一、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一中刑初字第132号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张淑焕的量刑部分。 二、被告人张淑焕犯故意杀人罪,处有期徒刑八年。 三、维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一中刑初字第132号判决中的第二项。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对于被告人张淑焕的行为是否属于防卫性质的问题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淑焕的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理由是被害人在对被告人进行调戏、侮辱过程中,被告人能够脱身去另一房间取出小宝剑并藏于身后,说明被告人完全可以采取其他方法摆脱被害人的非法侵害。被告人在能采取其他方法的情形下而不采取,反而持械连捅被害人20余刀。说明被告人对被害人调戏她的行为极为愤慨,进而产生杀人之念,故不存在防卫的目的。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淑焕的行为虽然不属于辩护人所提的不负刑事责任的正当防卫,但是其行为仍属于防卫性质的过当行为。理由是: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目的,不是以被告人借故脱身之前被害人对被告人实施了不法侵害行为为依据,而是以被告人借故脱身回来后,被害人对被告人再次实施了不法侵害的事实为依据。至于被告人可以采取其他措施,如躲避、出走等方式避免遭受被害人的再次不法侵害而未采取,并不影响被告人实施防卫行为的成立。从本案事实看,被害人先后两次对被告人实施了调戏等侵害行为,在被告人遭到被害人第一次调戏时借故脱身了。如果被害人在被告人返回后,停止调戏等侵害行为,而被告人不管被害人是否对其实施侵害行为,持械连捅被害人,倒可以说被告人属于事后泄愤杀人。但案件事实并非如此,被告人受到不法侵害后借故脱身,将小宝剑藏于背后返回外屋,继续与被害人聊天。这说明被告人借故脱身取小宝剑的目的,是为了防卫。当被害人再次实施调戏被告人的行为时,被告人持小宝剑连捅被害人以避免正在遭受的不法侵害,具有防卫性质。因此,判断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当以是否手持凶器来判断。 我们认为判定某一行为是否具有防卫性质,主要看该行为的实施是否基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至于实施行为的手段、结果,则是在确定属于防卫性质的前提下,判断该防卫行为是否过当的问题。因此,本案一,二审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淑焕杀死被害人要斌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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