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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淑焕防卫过当故意杀人案
作者:匿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更新时间:2012-02-11
【摘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庆明(系被害人要斌之父),住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向阳路冶金东里9号楼1门612号。 ……

 一、被告人张淑焕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被告人张淑焕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抗诉,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要庆明、房淑英提出上诉。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抗诉认为被告人张淑焕系对被害人调戏行为不满而产生杀人之念,被害人身中二十余刀即可印证其极度愤恨之情,其并不存在防卫目的。同时,案发时间为下午三时左右,张淑焕能以喝水为借口脱身取来宝剑,反映出被害人要斌当时对其并无强制拘束性的侵害行为,张淑焕不具备采取防卫行为所必须的侵害行为紧迫性的客观条件。故此,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行为属防卫过当,显系错误,进而导致量刑畸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庆明、房淑英提出上诉,要求被告人张淑焕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及其他经济补偿费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张淑焕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表示确无能力赔偿,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淑焕行为属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素无矛盾或积怨。案发当日,被害人趁被告人独自在家,对被告人进行侮辱,被告人在遭到不法侵害时,持械反抗属防卫性质,但被告人手持利器对徒手的被害人要害部位连续捅刺20余刀,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构成了防卫过当。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二款明确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淑焕行为属防卫过当,构成故意杀人罪是正确的,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淑焕的行为不属防卫过当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但是被告人在对不法侵害行为的防卫中,使用利器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审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实属偏轻,应予纠正。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淑焕是在被害人欲对其强奸时持械致死被害人,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因为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淑焕供认在案的关于被害人对其进行语言调戏及强行亲吻、搂抱、拉拽等行为的供述,已被相关证据所印证。被告人当庭供述被害人对其实施强奸,但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关于民事赔偿部分,经查被告人张淑焕的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考虑本案具体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原审法院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要求赔偿人民币8万元的理由,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于1999年5月12日作出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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