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媒体的一些报道中,未决犯、案犯的称谓不时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中仍存在“人犯”的称谓。笔者认为,这三种称谓均不符合法治精神,不利于人权保障,法律法规中应该摒弃使用。 “未决犯”是与“已决犯”相对应的,现代汉语词典(第五版)“对未决犯”解释称:“旧时指已被提起刑事诉讼但尚未经法院判决定罪的人。”对 “案犯”一词的解释是:“作案的人。”目前,“案犯”一词的出现往往是在刑事案件侦查、起诉阶段,尤其是侦查阶段更为常见,如“案犯在逃”等。 “人犯”,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第五版)的解释,“泛指某一案件中的被告或牵连在内的人”,如“一干人犯”。而从看守所条例的规定看,“人犯”一词既包括尚未作出刑事判决的涉罪人员,也包括已经被法院判决定罪的人。实际上,看守所看管的对象大部分是未经法院判决定罪的人。 从上述称谓的含义看,都包括了尚未判决定罪的人员,而“未决犯”、“案犯”、“人犯”等称谓的使用显然容易使人产生“这些人已经是犯罪的人”的认识。 1996年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根据该条规定,任何人在法院作出判决前,都不能被认为是有罪之人。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 时,取消了检察机关免予起诉制度的规定,自此,检察机关也不能确定行为人有罪。 现行看守所条例共52个条文,“人犯”一词使用了71次;与其配套的“实施办法”仅63个条文,“人犯”一词共使用了150次。而看守所看管的对象大部分是未决犯(未经法院判决定罪),司法实践中,也常听到有“已决犯”、“未决犯”的说法。 既然“未决犯”、“案犯”、“人犯”等是未经法院判决的人员,那么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当然就不能认为他们是“有罪之人”,所以用“未决犯”、“案犯”、“人犯”来称呼是错误的,应该予以纠正。 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虽然也使用了“人犯”,但是1996年修改时已经取消,而看守所条例却迟迟未作出相应修改。 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对刑事案件中涉嫌犯罪人员自立案侦查起至提起公诉前,一律称“犯罪嫌疑人”;在提起公诉后到判决宣告前,则称之为“被告人”;在确定被告人有罪的判决宣告之后,才可称其为“罪犯”。 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这是中国人权保障工作的新起点。宪法规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权”普遍适用于全体公民,当然包括涉嫌犯罪人员和罪犯在内。 对涉嫌犯罪人员来说,上述称谓容易使有关司法工作人员认为他们就是犯罪人员,由此容易出现刑讯逼供、虐待等现象,不利于保障这些人员的合法权益。 近年来,媒体报道的监狱、看守所内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事件表明,这种称谓背后所隐藏的有罪推定思维仍然是在押人员合法权益遭到侵犯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对被判决有罪的人,其合法权益也应受到法律保障,特别是“人犯”这一称谓具有明显的贬低性评价,罪犯在监所内应享有的权利容易被忽视。 另外,“案犯”、“人犯”的称谓是对有关人员带有侮辱性的称谓,直接损害了他们的人格尊严,在媒体报道、司法实践或法律规定中出现上述词语显然是不妥当的,不符合当今人权保障的发展趋势。 笔者认为,改变上述称谓,有助于使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得到相关司法部门、人员以及社会上应有的尊重和保障,宪法精神由此可以得到真正的落实。 随着民主和法治建设的进步,包括人格尊严在内的公民人身权利日益受到尊重,特别是精神性权益逐渐得到社会的尊重和认可,“未决犯”、“案犯”、“人犯”等类似的称谓确实不应该再出现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