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法》首次确立了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而后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了《关于人民调解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司法确认制度。司法确认制度是指对于涉及到的民事权利义务的纠纷,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协议,经当事人双方共同到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其法律效力,让协议发生法律强制效力的制度。司法确认制度实现了诉讼与人民调解的有效衔接,能够很好地解决纠纷,有利于维护人民调解的公信力,节约司法资源,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庭深入辖区隆盛镇、六麻镇、大坡外镇等六个乡镇宣传司法确认、指导人民调解的同时,积极调研本辖区各乡镇司法确认的实施状况,结合本庭立案受理司法确认的案件,发现司法确认制度在实务中存在着较多问题,这些问题导致司法确认制度不能发挥它应有的作用。 存在的问题: 一、司法确认宣传难深入。 《人民调解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院《关于人民调解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相继颁布实施以后,虽然我庭多次组织干警深入镇圩、人民调解委员会、司法所等调解组织进行了巡回宣传,效果也比较明显,但还难以达到人人知司法确认的效果。表现:1、我庭选择乡镇圩日进行巡回宣传,虽然到场听我们宣传讲解的群众很多,但是相对于群众的总体数量来说,毕竟还是少数。例如,六麻镇据统计有八万多人口,但我们宣传当日接待也就三百多人,相对于该镇群众数量这是一个很小的数目。这就导致我庭宣传之后,仍有较多的矛盾双方当事人对司法确认制度并不了解,在经调解达成协议后因为不了解或者担心麻烦而没有选择申请司法确认;2、调解组织、调解人员不了解或者不完全了解司法确认制度。部分调解员在我们宣传之前并不了解司法确认制度,对于我们的宣传指导也不够重视,使得矛盾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后,调解人员并没有建议当事人通过申请司法确认让调解协议发生法律强制效力,有的甚至理解为这不是自己的职权范围而不予理会。 二、“司法联动”没有“联动”。 司法联动已经成为我们法院的共识,上级机关也多次提出相应的要求,但是现实中法庭和人民调解组织并不能很好地联动。在两者的关系上,人民调解组织隶属司法行政管理,而法院作为独立的司法机关,两者没有上下级关系,也没有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这导致人民法院对调解组织的业务指导很难落到实处。虽然我庭多次到各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导工作,但部分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人员始终没有清楚认识到自己职责,并没有主动参与到司法确认的工作中去。例如,在辖区的六个乡镇,调解组织能够在协议达成主动建议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案件少之又少。调解组织在司法确认中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如果调解组织和人民法院不能主动而有效衔接,也就无法充分发挥调解组织亲民的优势和作用,司法确认制度在没有调解组织的协助下也就难以较好地实施。 三、调解人员业务及素质不高。 《人民调解法》中首次以法律形式确定了司法确认制度,足见人民调解在司法确认中的强大作用,但是,从调研中发现,人民调解员的队伍稂莠不齐,不利于司法确认的开展。首先,调研中发现部分调解员不能胜任调解的工作,不能在人民调解中真正化解群众矛盾并最终达成协议;其次,调解员新老不接。例如辖区一个镇的老调解员谢主任,因其人缘较广,对群众纠纷能够很好开展调解工作,但是,他已将近退休,年轻的调解员还不能很好接班;第三,部分调解员职业道德缺失。例如有的调解员在调解群众纠纷时并没有认真履行自己的调解职责,有些本来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就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简单的民事纠纷,却因为调解员的引导而导致当事人选择起诉到人民法院,而自己则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收取相应代理费,这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浪费了诉讼资源。 四、调解协议存在较多缺陷。 调解协议有相当一部分存在着缺陷。表现:第一,权利义务约定不够明确。根据《关于人民调解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规定,“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的, 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由于当事人以及调解人员的法律缺失或者调解过程中的不够认真,导致该协议无法申请司法确认,不利于当事人通过司法确认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即使该协议将来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因协议约定的不清晰,人民法院无法根据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人民法院只能在重新查明事实的基础进行裁判,这有可能与当初达成协议时的意思表示发生冲突,加重双方的矛盾,也无形中增加了法院的诉讼成本;第二,有的调解协议甚至存在主体错误或遗漏必要当事人的现象,比如本来一方主体是行政村,但是协议中只有几个代表人,也没有相关的委托手续,更没有最终的村委会盖章确认。第三,调解协议不严格适用术语表述,例如有的调解协议中大量适用当地的方言、乡土俚语进行表述,导致无法正确表达协议的真实意思。 五、应用司法确认较为模糊。 虽然《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的第三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有关事项,但该规定相对比较模糊,例如调解协议中的双方当事人根本不知道如何书写司法确认申请书。很多群众在看过《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后对司法确认制度受理、办理程序和法律文书格式还是一知半解。不仅当事人存在疑问,连法院法官对司法确认中涉及的法律文书格式、适用的范围等相关问题也没有统一的理解和认识,例如当事人的称呼、受理的范围、协议的案由如何定等等。 对策与建议: 一、加大宣传力度,增加联合宣传。 在深入各镇圩进行巡回宣传服务取得良好效果的基础上,继续加大宣传力度,大力宣传司法确认制度的含义、适用及其重要作用。法庭积极和有关人民调解组织、当地政府积极协作,通过下乡、公告、横幅、视频、宣传单等方式,扩展宣传的面,让更多的老百姓知道何谓司法确认,司法确认对自己有何好处,从而达到人人知司法确认制度,遇到纠纷积极考虑通过司法确认解决。例如可以在法庭或者政府较为明显的地方,挂上有关司法确认的宣传横幅;也可以在流动的公告栏不断宣传司法确认;如果条件允许,还可以通过电视方式进行宣传,力争不断扩大司法确认制度的认知度。针对人民调解组织及调解员对司法确认制度不熟悉的、不认真对待的问题,可以通过上一级机关进行下文、开会等落实,也可以通过政府、司法局、法院等有关部门联合开展司法确认的宣传,联合落实司法确认制度,发挥司法确认的强大效能。 二、明确部门职责,实现司法联动。 针对法院和人民调解组织两者不能有效地司法联动,导致难以推进司法确认的问题。既然人民调解组织隶属司法行政管理,而法院作为独立的司法机关,可以通过县一级或者市一级的法院和司法部门联合,通过联合下文的方式,明确人民调解组织和法庭在司法确认中的职责,让司法联动真正联动起来。也可以通过县一级或者市一级是市委统一部署有关司法确认的工作,落实有关组织和部门的协作职责,从而达到真正解决人民群众纠纷的目标,实现地区的和谐。例如通过上一级的文件明确调解组织在达成调解协议后应该告知当事人申请司法解认的义务,在当事人委托调解组织申请的时候,调解组织不应推辞,也明确法院应该认真、快捷的审查,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要积极立案受理,尽快结案,明确具体的时间、程序。 三、规范调解队伍,提高职业道德。 司法行政机关应严把调解员准入关,在任用调解员时对调解员进行严格的考核,在任用后,定期对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职业道德教育,强化其作为一个人民调解员的责任感。可以有关部门一样,定期开展作风的警示教育,让调解员时刻铭记自己的权责,铭记自己肩负的艰巨任务;同时,要对年轻的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教导他们积极和群众沟通交流的技巧,可以通过老调解员的帮扶带学方式,让他们迅速融入这个队伍,发挥自己的作用;最后,把有关调解员的行为准则落实到文件中,落实到考核中,对于违反相关规定的有关人员,尤其是对不认真化解人民群众的纠纷反而通过纠纷而谋取私利的人进行严格查处,对不合格的调解员进行及时的清理,让人民群众对人民调解组织充满信心。 四、开展业务培训,强化法院指导。 针对人民调解员业务能力不强,达成协议权利义务不明确的问题,一是对人民调解员开展业务培训,例如交流学习、视频学习、研讨会等方式。通过培训达到搞好调解的同时更要落实调解协议,同时也让调解员充分了解司法确认制度的全部内容、设立目的和实际意义,掌握向当事人释明和告知司法确认制度的程序和方法、申请书的格式以及所附证据材料等。二是通过法院继续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法律、业务的指导,提高人民调解员的法律、业务素质,帮助人民调解组织了解如何适用司法确认,从而达到司法联动的效果,例如可以通过法院下乡、召开相关会议等方式指导。 五、研究落实规定,完善相关措施。 《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作为一部成文司法解释,是在《人民调解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司法确认制度,也因为《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的实施,让司法确认制度得以实际应用。首先,我们应该深入研究《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的十三条法律条文进行深入学习、研究,力争理解并应用该解释,可以通过学习会议、研讨会议等方式;其次,有关部门应该对《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规定不够细、不够清晰的地方进一步予以明确。例如,最高院可以出台相应的文书格式的指导,统一文书格式的要求;对于司法确认的适用范围、案由规定等,也应该通过司法解释或者文件规定予以明确;最后,在院网站、法院、法庭、各乡镇、街道的公告栏向社会公示司法确认申请的全部流程,强调申请司法确认的意义,例如可以在法院立案窗口摆设司法确认的宣传材料、立案流程指导本、司法确认申请书范本,力争当事人在看过相关的材料,能够清晰而全面地了解司法确认制度。 总之,如何让群众知道司法确认制度,如何让群众主动申请司法确认,这是司法确认得以较好实施的关键。我相信,在有关部门的重视下,司法确认制度必将发挥它的强大作用,真正为民造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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