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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犯罪侵害客体之再研讨
作者:匿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更新时间:2012-02-11
【摘要】计算机犯罪在我国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典中确立,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的扰乱公共秩序罪一节中。计算机犯罪尽管在刑法上确立了,但确实也对传统刑法的某些领域产生了冲击,并且用规范原子世界的立法理论制定规范比特世界的法律原本不可避免地就带有缺陷……
 [摘要]计算机犯罪在我国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典中确立,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的扰乱公共秩序罪一节中。计算机犯罪尽管在刑法上确立了,但确实也对传统刑法的某些领域产生了冲击,并且用规范“原子世界”的立法理论制定规范“比特世界”的法律原本不可避免地就带有缺陷。本文从立法现状、立法原意对我国计算机犯罪侵犯客体进行剖析,对计算机犯罪侵犯客体进行了再研讨。
  [关键词]计算机犯罪客体;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
  就像托夫勒所说,当未来以一种人们所预料不到的速度和形态出现时,他们对所接触到的各种“新、奇、快”的东西,会产生剧烈的心理反应,他把这称为“冲击”,也可以叫做“震荡”。计算机的特性使得用传统刑法的理论对计算机犯罪进行规范必然会带来对传统刑法的冲击。尼古拉?尼葛洛庞蒂在《数字化生存》中谈到:“我觉得我们的法律就仿佛是在甲板上吧嗒吧嗒挣扎的鱼一样。这些垂死挣扎的鱼拼命喘着气,因为数字世界是个截然不同的地方。大多数法律都是为了原子世界,而不是为了比特世界而制订的。” 尼古拉?尼葛洛庞蒂所说尽管有些绝对,但这也给我们提出了一个不得不面对的现实:由于计算机世界与现实世界的不同,计算机犯罪尽管在刑法上确立了,但确实也对传统刑法的某些领域产生了冲击,并且用规范“原子世界”的立法理论制定规范“比特世界”的法律原本不可避免地就带有缺陷。这些缺陷不可避免地引起了一系列地争论。本文从计算机犯罪侵犯客体的归属的角度进行剖析。
  计算机犯罪在我国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典中确立,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的扰乱公共秩序罪一节中。关于计算机犯罪归于哪一章、节,有很多争议,有的建议列入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还有的建议单列,甚至有人建议另立计算机犯罪法。这些争议并非简单的对计算机犯罪归属的争议,而是涉及计算机犯罪客体的内容和一系列同计算机犯罪客体有关问题的解决。包括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保护对象之外延、以计算机为犯罪工具实施的犯罪之定性、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罪的犯罪形态、计算机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计算机犯罪刑罚轻重的规定等当前计算机犯罪争议较大的一些问题的解决。那么计算机犯罪侵犯客体到底是什么?
  对于计算机犯罪客体的研究有必要从立法原意上来分析。有关计算机犯罪法条的最初起草单位-公安部修改刑法领导小组-在小组办公室所颁布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罪方案》中就重点强调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问题。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主要是指计算机的物理组成部分的安全性、信息系统的安全性和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安全性。我国规定的计算机犯罪是对后两种安全特别保护。信息安全保护主要针对信息的完整性、可用性和保密性,防止非法使用、更改,防止窃取、破坏,防止遗失、损害和泄露。功能安全保护主要保障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控制能力、恢复能力,如防止非法存取信息,防止系统故障影响信息处理的正常工作等。由于计算机本身的脆弱性,上述安全性被破坏,就会导致:服务可能被拒绝,计算机资源可能被滥用,数据可能被破坏,数据可能被丢失,数据可能被窃取等。自问世以来至今仅仅半个世纪,计算机经历了好几代。第四代集中解决了可用性问题,随之大力开发各种各样应用软件,计算机应用得以深入到社会各个领域。正是由于计算机应用日益广泛和深入,它已经并将汇集人类社会的财富、机密和智慧于一体,成为现代化社会的基础和支柱。在解决了性能可靠性、准确性和适用性之后,安全性又成为一个新的大难题。我国把计算机犯罪限定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上,这不能不说是必要的。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明确阐明了立法的背景和目的。目的就是:兴利除弊,促进我国互联网的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当前的计算机界的问题主要是安全问题。当前的背景是:我国的互联网在国家大力倡导和积极推动下,在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中得到日益广泛的应用,使人们的生产、工作、学习和生活方式已经开始并将继续发生深刻的变化,对于加快我国国民经济、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信息化进程具有重要作用。同时,如何保障互联网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问题已经引起全社会的普遍关注。 根据这一明确的表述,我国刑事法律对计算机犯罪规制出于对计算机安全保护的目的再次得到印证。
  犯罪对象是计算机信息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的和规则对信息采集、加工、存储、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从概念上分析,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内涵包括(1)计算机信息系统是在一定计算机硬件、软件、数据和各种接口等实体上生成的。(2)这些实体是按照一定的应用目的和规则组织起来。(3)计算机信息系统具有特定的功能:采集、加工、存储、检索信息等功能。所谓采集,是指在数据处理中,对要集中处理的数据进行鉴别、分类和汇总的过程;所谓加工,是指计算机为求解某一问题而进行的数据运算,也叫数据处理。所谓存储,是指将数据保存在某个存储装置中,供以后取用;所谓传输,是指把信息从一个地点发送到另一个地点,而不改变信息内容的过程。所谓检索,是指计算机从文件中找出和选择所需数据的一种运作过程。计算机安全保护条例第5条第2款规定,未联网的微型计算机的安全保护办法另行规定。可见,最初保护计算机安全是对联网的计算机着重考虑的,1997年修订的刑法中计算机犯罪的侵害对象也是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但1998年公安部关于未联网的微型计算机信息系统是否适用《刑法》第286条的请示的批复(1998年11月25日公复字[1998]7号)把未联网的微型计算机信息系统也纳入了第286条保护范围之内。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在广义上是指存储于计算机系统中的所有信息,从狭义上讲是指存储于计算机系统中的除计算机程序以外的一切信息资料,也就是那些由计算机系统所有者及用户采集的并输入计算机系统的,并非系统本身运行所不可缺少的信息。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条规定了计算机程序的概念,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符号化语句序列。应用程序就是操作系统程序以外的,为特定目的而设计、编写的具有某种特定用途的程序。应用程序包括与系统联系紧密能影响系统功能和由系统支持才能运行的自身不影响系统功能的应用程序两种。前者有些是组成系统的最重要的部分,遭到破坏会影响整个系统的功能,后者遭到破坏不会影响整个系统功能。我国对于应用程序没有做这一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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