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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张某、李某的行为是否成立共同犯罪
作者:匿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更新时间:2012-02-11
【摘要】张某和李某两人互不认识,2007年12月的一天晚上深夜,张某骑自行车经过一家当地县城的超市,发现该超市有一门半开着,但不知道门是怎么开的,张某伸头往超市里面看了一下,发现没人,于是张某停放好自行车后进入超市取东西;此时李某也骑自行车经过该超市,发现类似情形……

  另外在他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的过程中、事先没有预谋的情况下,行为人加入他人犯罪的,属于中途加入他人犯罪。这种情形构成共犯的,被称为“承继的共犯”。构成承继的共犯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事先没有预谋,如果事先预谋中途参与实行犯罪,属于事先通谋的共犯,不是承继的共犯。(2)中途加入,即在他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以后既遂以前的犯罪过程中加入。本案中李某的行为即属于中途加入行为,那在明知张某在着手实施盗窃,无法把东西搬上自行车,帮其把盗得的物品抬到自行车上,其行为在张某和李某之间存在着犯意联络,且他们故意的内容一致。所以对李某在张某实施盗窃行为中加入帮助的行为,可构成承继的共犯,应按共犯处理。而对李某的行为,相对张某来说则属于同时犯,不能按共犯处理。

  对于张某和李某的犯罪数额,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理论,笔者认为应以犯罪人犯罪故意所指向的、并为其犯罪行为侵害的总额为标准。比如,本案中张某和李某中任何一人犯意所指向的均是被害人的一定数额的财物,且共同造成了该超市被盗的犯罪结果,而不能以分赃所得计算。所以张某的盗窃数额应认定为2万,李某的盗窃数额应认定为3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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