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洪某等人来说,他们既不知上线的货主(毒贩)是谁,从哪儿接货,也不知货如 何运回来,或由谁运回来,他们只知道汇了款就可以跟李某等人要货。在这个时候,洪某等人甚至不知道他们购的是什么货,货的价格是多少,他们如此汇款只是基 于与李某、王某等人有着较好的“关系”,这些“关系”有的是亲戚,有的是朋友,他们自信地认为李某、王某不会骗他们。在洪某等人汇款中,多一个张三或少一 个李四都是无所谓的,没有张三还有李四,没有李四还有王五,总之对李某等人来说,他们仅仅需要洪某等人提供资金;而对于洪某等人来说,他们各自只想着自己 的多少钱能从李某等人手中取多少货,至于别人购多少,再卖到什么地方去,他们并不考虑。因而,洪某等人对于李某等人来说,他们并不是“紧密配合”和“不可 分割的整体”,更不是李某等人“整个犯罪活动的必要组成部分”。 对于共同犯罪的主观方面,《刑法(总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认为:各共同犯罪人必须“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和他们的共同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之间的 因果关系”注②。那么在上述案例中,洪某等人是否能预见到这一点呢?显然不能。洪某他们只是应约向某个帐号汇款,他们根本不知道也无法预见自己的行为在李 某等人的共同犯罪中能起多大的作用,甚至有人听李某说钱已汇冒了(即钱多货少)了之后,还在恳求李某能收下他的钱,从李某等人购回来的货中分得一部分。从 这一点也可以看出,洪某等人中的任何一个人如果不汇款,都不可能导致李某等人共同犯罪结果的变化,也即洪某等人的行为与李某等人的共同犯罪并不存在必然的 因果关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