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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中共同犯罪与同时犯的区别
作者:匿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更新时间:2012-02-11
【摘要】案例:2005年3月底,安徽人李某伙同熊某、王某等人预谋,准备筹集巨额资金从云南省购入大宗毒品后贩卖。4 月中旬,李某、熊某到达云南省景洪市与云南……


  在《刑法(总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注①中,权威的解释认为,共同犯罪的客观方面应表现在“各共同犯罪人在参加共同犯罪时,尽管所处的地位、 具体分工、参与程度、甚至参与时间等可能有所不同,但他们的行为都是指向相同的目标,为了达到同一个目的。而且彼此相关、紧密配合,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 体,各自的行为是整个犯罪活动的必要组成部分”。据此,对照上述案例,我们不难看出洪某等人与李某等人是在两个不同的犯罪时态走到一起的。李某等人不仅对 贩卖毒品犯罪进行了预谋,作了明确分工,并且也完全是按照他们的预谋实施了犯罪行为,如李某负责联系运输,王某负责筹资,应某负责接货(毒品)运输,熊某 不仅投资,还与李某一同去云南协助联系毒贩岩某等人。而洪某等人只是当李某和王某出于购买毒品资金的考虑(原准备筹资100多万元,后来在4月15日与岩 某见面时,岩某讲“最多能弄60件,每件6万元”),临时拉上来凑钱的人。

  对于洪某等人来说,他们既不知上线的货主(毒贩)是谁,从哪儿接货,也不知货如 何运回来,或由谁运回来,他们只知道汇了款就可以跟李某等人要货。在这个时候,洪某等人甚至不知道他们购的是什么货,货的价格是多少,他们如此汇款只是基 于与李某、王某等人有着较好的“关系”,这些“关系”有的是亲戚,有的是朋友,他们自信地认为李某、王某不会骗他们。在洪某等人汇款中,多一个张三或少一 个李四都是无所谓的,没有张三还有李四,没有李四还有王五,总之对李某等人来说,他们仅仅需要洪某等人提供资金;而对于洪某等人来说,他们各自只想着自己 的多少钱能从李某等人手中取多少货,至于别人购多少,再卖到什么地方去,他们并不考虑。因而,洪某等人对于李某等人来说,他们并不是“紧密配合”和“不可 分割的整体”,更不是李某等人“整个犯罪活动的必要组成部分”。

  对于共同犯罪的主观方面,《刑法(总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认为:各共同犯罪人必须“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和他们的共同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之间的 因果关系”注②。那么在上述案例中,洪某等人是否能预见到这一点呢?显然不能。洪某他们只是应约向某个帐号汇款,他们根本不知道也无法预见自己的行为在李 某等人的共同犯罪中能起多大的作用,甚至有人听李某说钱已汇冒了(即钱多货少)了之后,还在恳求李某能收下他的钱,从李某等人购回来的货中分得一部分。从 这一点也可以看出,洪某等人中的任何一个人如果不汇款,都不可能导致李某等人共同犯罪结果的变化,也即洪某等人的行为与李某等人的共同犯罪并不存在必然的 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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