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05年3月底,安徽人李某伙同熊某、王某等人预谋,准备筹集巨额资金从云南省购入大宗毒品后贩卖。4 月中旬,李某、熊某到达云南省景洪市与云南人岩某等联系毒品交易的事项,双方商定此次交易毒品60件(每件700克),每件价格6万元人民币,由李某等人 通过银行先行将毒资汇给岩某,岩某收到毒资后再交付毒品,岩某同时提供了两个农行金穗卡卡号。 现在,大家对李某、熊某、王某等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都没有异议,而对于分别按李某提供的帐户汇款的洪某、梁某等人是否属于共同犯罪有不同意 见。有人认为洪某等人与李某等人属于共犯,理由是他们在同一时间内实施了同一犯罪行为;有人认为洪某等人的行为属于同时犯,理由是洪某等人在主观方面只有 各自的犯罪故意,彼此之间并无必要的联系,在行为上各自是独立的,不具备共同犯罪的特点。 笔者以为,要判断上述案例中李某等人与洪某等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还要作更为细致的分析。 《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共同犯罪的主体是二个以上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主体。共同犯罪的行为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共同犯罪 的客体应是同一客体。对共同犯罪的主体和客体是比较容易把握的,而对于共同犯罪的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分析起来就有些困难了,这两个方面不仅是判断是否共同 犯罪的因素,也是区别共同犯罪与同时犯罪的关键所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