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商法理论,结合刑法和上述两个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结论: 第一, 企业法人。由于具有独立的财产和经费,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有独立的人格,理应是单位经济犯罪的主体; 第二,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由于它们组织较为松散,没有稳定的组织机构,其行为主要是业主个人意志的体现,故它们不是刑法意义的“单位”,它们被视为刑法意义上的自然人。即非法人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不能成为单位经济犯罪的主体; 第三,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集体所有的企业以及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由于在其设立之初的审核程序相对严格,加之它们有相对稳定的物质基础、组织结构和从业人员,更有自己相对独立的“群体”利益,可以成为单位经济犯罪的主体。 三、实践中单位经济犯罪疑难问题的解决 (一) 单位的分支机构和内部组织能否构成单位犯罪 单位犯罪中的单位,不论是法人组织还是非法人组织,应当是相对独立的实体,它能够享有一定的独立决策权和在一定的范围内活动。那么,单位的分支机构和内部的职能部门,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呢?单位的分支机构,如分公司、分厂、分校、支行等;内部职能部门,如企业内部的车间、科室,机关内部的处、科、部等。关于它们的单位犯罪主体资格,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这些机构和组织有决策自主权,对外以自己名义活动并承担责任,并有自收自支的经费或财务是单列的,即可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反之,只能以自然人共同犯罪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单位犯罪中的单位原则上不包括单位下面的二级单位(含分支机构)。如果二级单位实施犯罪符合单位犯罪,且是为了上级单位的利益,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归责于上级单位犯罪,否则是自然人犯罪。但是,像专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由于法人单位对分支机构的财产管理比较松懈,分支机构自主权较大,则其犯罪应该认定为是单位犯罪,即分支机构本身可以构成为单位犯罪主体,而不归责于上级单位。根据司法实际情况,我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因为,《刑法》在对单位犯罪规定刑罚时,都设有罚金刑,这就意味着能够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必须拥有属于自己所有或支配的财产或经费,而且这些财产或经费必须是超越单位成员个人以外的财产。也正是由于它拥有一定的财产或经费,才有可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活动并承担责任。同时,我们认为这些能够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分支机构或内部职能部门,除了有自主决策权、拥有一定的经费或财产之外,还应该具备以下一些形式要件:(1)上级单位同意设立或批准成立的;(2)有经过批准的、相对独立的业务或经营范围,且所实施的犯罪是在此范围内进行的;(3)拥有自己能够对外进行活动的印鉴,该印鉴被上级单位备案和认可。只要符合上述条件的单位分支机构和内部职能部门,就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二) 国家机关能否成为单位经济犯罪的主体 《刑法》第30条中的“机关”,应理解为国家机关,它不但包括狭义的国家机关,而且包括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政党和军队等从事国家管理和行使权力的公共事务管理组织。这些组织的活动经费来自于国家预算拨款。但是,在我国的刑法中,既没有明确国家的刑事责任豁免制度,也没有限定国家机关构成单位犯罪的范围。尽管现行刑法将机关认定为单位犯罪主体,但是我认为机关不应成为单位犯罪主体。机关即国家机关,代表国家执行社会管理职能,其意志为国家意志,而国家意志同犯罪意志本身是不相容的。对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仅司法操作上存在极大的困难,而且将会招致严重的后果,损害国家机器的权威,也是不符合中国的国情的。因为:(1)国家机关代表的是国家意志,这种意志与犯罪意志是格格不入的,不能共存,否则就是国家在进行自我否定。(2)国家机关若能构成单位犯罪,对其只能进行处罚而不可能让其破产。判处某国家机关犯罪,但是该国家机关却在罚后仍然存在,那么其犯罪行为时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和事后的管理职能还有效吗?显然无法解决。(3)法院也属于国家机关的一类,它有评定国家机关是否能够成为单位经济犯罪的资格,如果法院自身构成单位犯罪,还有无资格评定与其同级或其下级其他国家机关的单 位犯罪呢?又有谁来审判法院构成的单位犯罪呢?(4)国家机关主要是靠行政经费的拔款维持运 转的,将国家机关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并处以罚 金,必然造成该机关以国家的行政拔款支付罚金,实际上国家在进行自我惩罚;(5)从新刑法实施至今,将国家机关判以单罪的,鲜有实例,司法操作极为困难;(6)国外刑法中也从未有将国家机关规定为单位犯罪普遍主体的立法例;在英美法系的各国刑法中,没有将国家机关规定为单位犯罪主体的。随着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化,机关将不会直接进入经济领域,难以实施经济犯罪,与其降低刑法的适用性不如缩小犯罪化的范围,将国家机关排除在单位犯罪主体之外,以实现刑法的谦抑价值。 (三) 单位经济犯罪与共同犯罪的界限 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故意犯罪的形态,而单 位经济犯罪也可能是由二人以上组成的单位实施的。尽管从理论上可以找出二者很多的区别点,但从司法实务的角度,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区分:(1)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尽管在形式上具有单位的合法性,但因其在成立之初便在犯罪目的支配之外,对其以“单位”实施的犯罪,应以自然人共同犯罪处理。(2)对于单位的分支机构或内部职能部门,如果没有自己的经费和财产,没有相对独立的决策自主权,其对外以单位名义进行的犯罪活动,应以自然人的共同犯罪处罚。(3)对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一般是独资企业)和私营合伙企业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当依照自然人或自然人共同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而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和私营股份有限公司,则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4)对于非法成立的犯罪组织和合法成立后演化变质为犯罪组织的单位,其本身就不具有合法性或失去了原有的合法性,如果长期稳定地从事一种或几种违法犯罪活动,且基本成员都已经参与其中的,该“单位”应该认定为有组织犯罪群体,符合有组织犯罪特征的,应当按有组织犯罪处理。 (四) 关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 《刑法》第31条规定,对于单位犯罪,除对单位判处罚金外,还要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单位犯罪中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必须予以准确地界定。否则,我们在侦查阶段就无法准确地对相关自然人采取强制措施,侦查方向和取证对象也将无法确定。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单位犯罪活动中负有主要决策责任的人员,具体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不知晓、不在场的情况下,而是由副职在自己主管的领域内作出的,该副职即为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在实行集体决策机制的单位犯罪中,有些决策层成员并未参与决策,对其他决策层成员的决定一无所知,则不能将其列为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对于单位分管领导越权作出决定致单位犯罪的,由于越权人无决定权,不具备作为主管人员的条件,只能视为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至于犯罪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参与犯罪的,不应视为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而应认定为该单位与上级主管部门自然人之间的共同犯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