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除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外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决定并实施单位犯罪行为的,由于直接责任人员的犯罪行为是代表单位整体实施的,直接责任人员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就是单位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要成立单位自首,必须要由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单位全部罪行;直接责任人员同时能够供认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认定为个人自首,如果存在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共同参与实施的,还应当供述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罪行,方能成立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自首。
(三)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自首的几种情况
根据《解释》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对自然人犯罪的自首适用该规则应当是比较明确和易于把握的,但是,对单位犯罪如何正确把握和适用是个值得思考和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
犯罪人自首后逃跑或翻供,其本质是为了逃避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审判,为追诉其犯罪设置障碍,如果对这两种情况认定为自首,显然不符合自首制度的立法精神。犯罪人自动投案后并没有如实供述的,其行为根本不成立自首,本人认为《解释》所指的“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的情况当属犯罪嫌疑人逃跑之前的行为已经成立自首,换句话说就是犯罪嫌疑人是在成立自首以后逃跑的;而《解释》所称翻供的情况也是如此,翻供之前的行为也本已成立自首。由于犯罪嫌疑人后续逃跑行为和翻供行为的存在已经自行全盘否定了原先的自首,才不予认定自首。
单位只是社会个人格化的犯罪主体,单位犯罪成立自首以后,单位本身不会自己完成逃跑和翻供行为,是犯罪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逃跑和翻供行为,直接影响到单位犯罪自首的认定。具体的说存在以下几种情况:
1、犯罪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逃跑或翻供的,不能认定单位自首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个人自首,但不影响同案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个人自首成立与否的认定;如果是同案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逃跑或翻供的,对这些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能认定为个人自首,但既不影响本已成立的单位犯罪自首的继续认定,也不影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个人自首的认定;对其中翻供的,如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同时能够供认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的,应认定个人自首,对其中有其他同案犯的,还应当供述其他同案犯所参与实施的全部罪行的才予认定个人自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只能认定其个人自首,不影响对单位和其他人员的自首认定。
2、除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外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决定并实施单位犯罪行为,如果直接责任人员逃跑或翻供的,不能认定单位自首和直接责任人员个人自首;对存在同案犯的,如果直接责任人员中的主犯逃跑或翻供的,不能认定单位自首和主犯个人自首,但不影响从犯个人自首成立与否的认定;对其中翻供的,如直接责任人员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同时能够供认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的,应认定个人自首,对其中有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还应当供述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所参与实施的全部罪行的才予认定个人自首。还有一种情况,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基于对事实和法律的认识错误,将本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当作犯罪行为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投案并供述所谓的犯罪事实,由于缺乏犯罪这一基本前提,当然也不能认定为单位自首或个人自首。
三、单位犯罪自首的处罚原则
根据以上认定单位犯罪自首的具体适用原则,在认定单位犯罪自首成立后,应依照《刑法》第67条和《解释》所规定的“对自首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处罚原则,分别情况对自首的犯罪单位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恰当的刑罚。
《刑法》第31条规定:对单位犯罪的处罚以双罚制为主,以单罚制为辅。 对采取双罚制的单位犯罪来说,由于刑法只设定了单一的不确定的罚金刑作为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定刑,因此,对犯罪单位判处罚金刑不存在减轻处罚的问题,只能适用从轻处罚或免除处罚,在量刑时应当综合单位犯罪的罪行大小、危害后果、犯罪情节和自首情节等因素判处数额相对较小的罚金刑;对于单位犯罪较轻且符合免除处罚条件的,可以免除犯罪单位的罚金刑。
就采取单罚制的单位犯罪而言,刑法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在依法认定为单位犯罪时,对单位不适用自首的有关规定。
采取双罚制和单罚制的单位犯罪均涉及到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量刑问题,根据单位犯罪中自然人的自首标准认定为自首的,应依照自首的处罚规定对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判处相应的刑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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