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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应纳入国家赔偿法
作者:匿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更新时间:2012-02-19
【摘要】国家赔偿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可以看作是民主法治进程的标尺,科学完备的国家赔偿法不但能有效调和各种社会利益、实现社会公平,而且能确保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还能促使完善的法律责任体系的形成。 我国《国家赔偿法》自1995年实施以来已有九个年头……
  国家赔偿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可以看作是民主法治进程的标尺,科学完备的国家赔偿法不但能有效调和各种社会利益、实现社会公平,而且能确保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还能促使完善的法律责任体系的形成。
    我国《国家赔偿法》自1995年实施以来已有九个年头,对于制约、监督行政和司法权力,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然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完善和发展,以及人们法制观念的增强,赔偿法所存在的缺漏与不足都日渐暴露出来:导致社会生活中一些应由该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未能得到调整,许多案件无法可依。例如,精神损害赔偿就无法得到该法的支持。
    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是指由于国家侵权行为而给主体造成的精神上的痛苦和损害。作为一种特殊的损害形式,它具有其特有的性质,主要包括:1、普遍性,即只要有国家侵权的发生,无论是侵害财产权利还是人身权利,精神损害无时不在,只不过程度大小不同而已。2、隐密性,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是有形的,而国家侵害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往往是无形的,是隐藏在有形的人身或财产损害之后,因而不易被发现。3、难以计算性,由于精神损害是一种非财产性损害,无法直接用计算财产损失的方法来衡量,使得对精神损害的程度难以计算和估量。
    精神损害赔偿首先兴起于民事侵权领域,并随着人权理论和社会公平负担理论的发展而发展,尤其是经过二战后人们对法西斯肆无忌惮的践踏人权的反思,使保护人格,重视精神损害的赔偿成为各国国家赔偿法重要的价值取向之一,西方各国如法国、美国许多州都通过立法将精神赔偿归入国家赔偿的范围之内。我国随着200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基本确立了民事赔偿方面的精神赔偿制度。反观国家赔偿制度,在这个方面却止步不前,进展缓慢,通过2001年发生的“处女‘嫖娼’案”的审判结果尤可窥其一斑。在此案中,少女麻旦旦被非法拘禁两天,受到威胁、恫吓、猥亵、殴打,做过两次处女检查,还被要求承认有卖淫行为,麻所受最大的损害是精神方面的,但法院判决有关公安机关除赔偿医疗费外,仅赔偿麻因被限制两天人身自由的损失74.66元,而对其精神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这样的判决结果显然不符合现代法治社会所要求的公平公正原则。
    由此可见,我国《国家赔偿法》未将精神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之内乃一重大缺陷。虽然精神损害具有普遍性、隐密性、难以计算性等特点,但对其予以适当的金钱或实物赔偿仍是可行且应当的。具体表现在:1、精神损害虽然无形,却是确实存在的,它既能通过受害人的言行举止表现出来,也能表现为不同的受害程度。2、精神损害往往不会单独存在,在许多情况下都会导致受害人人身的损害或物质的损害。3、精神损害对一些受害人来说甚于人身或财产损害,不予适当赔偿难以弥补其损失。4、我国民法对侵权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非物质损害的情形已有赔偿规定,在实际生活中已有赔偿案例,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这从另一个角度说明对精神损害实行国家赔偿并非不可行。至于如何在《国家赔偿法》中设立精神赔偿制度,笔者提出两种方案可供选择:一是在《国家赔偿法》中增设条款,扩大其赔偿的范围,就构成精神赔偿的条件、数额及赔偿金支付方式等做出具体规定。二是参照日本、韩国和台湾地区的国家赔偿法的立法模式,规定“除依本法规定,适用民法有关规定”的准用条款,要求依照有关民事侵权的精神赔偿制度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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