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法自1995年1月1日施行至今已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于日前披露的一组数据称,截至去年11月份,全国各级检察机关10年来共立案办理赔偿案件7823件,决定赔偿3167件,支付赔偿金5819.53万元。如果将决定赔偿的案件数具体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机关每年上,则只有约10件;如果将这笔赔偿金具体到每一宗个案上,则只有1.84万元;若再具体到每位获得赔偿的公民身上,这个数字还将缩小。正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王胜明所坦承,“案子不多,金额不多”,“法律在实施当中存在着一些问题”。 ??“案子不多,金额不多”的背后透露出的是法律的尴尬。造成国家赔偿效果不如期望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外在因素,也有内在阻碍。譬如有的机关基于部门利益,阻挠赔偿的给付;有的领导则更多考虑个人升迁,干脆直接对赔偿的确认制造障碍。在此等“政绩观”影响之下,国家赔偿的步履维艰也就可想而知了。 ??破解国家赔偿法“口惠而实不至”的关键不独需要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执法者观念上的转变,更有赖于法律的及时修订。据最新的消息称,修订国家赔偿法已列入了十届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就已启动的国家赔偿法修订,我们期待着国家赔偿的范围能相应扩大,数额能大幅提高,程序能更趋合理。 ??现行国家赔偿法确定的赔偿范围仅限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特定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国家侵害,且国家可免责条款过于笼统。一些“留尾巴条款”事实上给赔偿义务机关的不赔偿提供了一个合法的藉口。对于刑事赔偿范围来说,国家免责条款的过多直接导致了刑事赔偿的范围过窄。上述种种不对称的数字的出现,其重要原因之一正在于此。 ??提高国家赔偿的金额也应成为修法的一大诉求。在轰动一时的“处女嫖娼案”中,受辱少女麻旦旦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费500万元,一审却仅获赔74.66元。造成赔偿金奇低的原因便在于现行国家赔偿法确定的赔偿数额,是按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来计算受害人在被剥夺人身自由期间的损失。这种平均主义的救济方法,只具有对受害人的抚慰性,对于责任人显然缺乏惩罚性。正因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数额明显过低,提高国家赔偿的数额确有必要。 ??而且,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应赔偿其工资损失和间接损失;对侵犯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应赔偿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同时,对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应实行一定程度的惩罚性赔偿;另外,已为民事法律所确认的精神赔偿也应当为国家赔偿所采纳。 ??在程序上,我们建议将赔偿义务机关独立于赔偿责任主体之外,让受害人获得国家赔偿的路途不再“山高水长”。实行国家赔偿的首要宗旨在于通过对无辜受害者的补偿以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任何一个国家都不能保证其工作人员绝对不发生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关键在于这种侵害发生之后,公民权益能否得到及时和有效的恢复。从赔偿的及时性和有效性出发,就必须剥离赔偿义务和侵害责任,还国家赔偿为“国家的”赔偿这一本源。只要侵害事实存在,并符合国家赔偿的要求,赔偿就必须先行进行(如果不能同时进行的话)。 ??从理论上讲,国家赔偿完全可以脱离赔偿责任主体而单独进行。比如将赔偿义务机关设置于财政部门之下(或设置于人大内),赔偿费用直接在财政的专项经费中支出。这样,一个被法院错判的受害人在提请国家赔偿时,将不再需要与作为赔偿责任主体的法院去纠缠不清,而只需向当地财政部门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即可。 ??当然,对赔偿请求的确认,也需要在制度上予以精妙的设计,且必须遵循“任何人不能为自己的法官”这一基本的法治理念,从而将赔偿责任主体与确认赔偿的主体分离开来。一句话,国家赔偿法要口惠实至,必须还原国家赔偿法作为“救济法”的本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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