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仲裁裁决书的效力如何,法律、行政法规没有作出规定。但从《解释》第21条第2款“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来看,应为否定了仲裁裁决书的效力。因为该规定缘于《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该规定中的“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显然是否定了仲裁裁决的效力。商事仲裁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的,仲裁即为法定的必经程序,比劳动争议仲裁更为严格。而劳动仲裁,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可以不受仲裁协议的约束,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此处给予了当事人的选择权,即当事人既可以重新达成书面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不达成仲裁协议,而直接向法院起诉。 据此,《解释》第21条第2款“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非常清楚,并未规定在此情形下,当事人应当重新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再向法院起诉。 第一种观点以当事人已向法院提起过诉讼,再行起诉属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其是不能正确理解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内涵。因为,法律事实发生了重大变更。第一次起诉,是属于超过起诉期限而不予保护,因为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的争议有了定论。而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则仲裁裁决失去法律效力,其争议没有得到解决,当事人当然有权提起诉讼。若裁定当事人不能起诉,是剥夺当事人的诉权。第二种观点要求当事人重新申请仲裁,是机械的理解法律,因为当事人的争议已经过仲裁机构裁决,只是其适用法律错误而失去法律效力,若再由其仲裁则无任何意义,应允许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寻求救济。且《解释》明确规定“当事人可对于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此案法院可直接受理,并依当事人劳动合同的约定进行裁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