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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应从何时重新计算
作者:匿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更新时间:2012-02-15
【摘要】1993年1月10日,被告组建中国农业银行汝南县支行房地产信贷部,系被告所属营业单位。1994年9月,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期限为1994年9月20日-1999年9月20日)。……

    3、受理本案劳动争议纠纷的前置条件应当是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仲裁裁决和法院自身的裁定。既使法院受理本案纠纷是依据二次申请仲裁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在适用《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关于60日期限的规定时,也忽视了“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可中止、中断的情形,理由是:(1)人民法院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书没有告知提起诉讼的权利;原告申请二次仲裁之前,一直要求仲裁机构解决;两方面说明:因法院未告知起诉而造成当事人没有及时起诉,在仲裁裁决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又一直要求仲裁机构纠正错误,两事由应为引起时效中断的”正当理由“。两审判决无审查原告有无正当理由”,就直接认定二次申请仲裁时超过60日期间,属审查漏项。

    (三)综合以上理由,笔者认为:①劳动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直接提起诉讼来救济权利,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该权利;②劳动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此时才知道仲裁错误,可以要求仲裁机构纠正错误裁决,该要求不是重新申请仲裁,此行为引起时效中断;③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劳动争议当事人要求仲裁机构重新作出裁决以纠正错误的裁决,或者“二次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为此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或决定之时,重新计算劳动争议当事人依据被裁定不予执行的仲裁裁决而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④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另外,原告请求的补缴社会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证金,不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理由在于:《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说明交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和个人,收缴单位是社会保险金机构,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违背的是行政管理法,其法律关系是国家征缴部门与用人单位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劳动争议当事人对用人单位应交缴而欠缴保险金无请求权。原告关于缴纳保险费的请求,不是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应在判决中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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