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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应从何时重新计算
作者:匿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更新时间:2012-02-15
【摘要】1993年1月10日,被告组建中国农业银行汝南县支行房地产信贷部,系被告所属营业单位。1994年9月,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期限为1994年9月20日-1999年9月20日)。……

   2、1996年7月21日最高法院《关于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复议仲裁书可否作为执行依据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9号]规定:仲裁一裁终局制度,指仲裁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没有提请再次裁决的权利,但这并不排除原仲裁机构发现自己作出的裁决有错误进行重新裁决的情况。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现自己作出的仲裁决定书有错误而进行重新仲裁,符合实事求是的原则,不违背一裁终局制度。从该批复可以看出,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因而被确认无效后,劳动争议当事人通过劳动仲裁救济权利的失败,除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外,还可以要求仲裁机构纠正错误(已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仲裁裁决,而重新作出裁决。

    3、本案两审判决均认定:二原告二次申请仲裁时,超过了60日的法定期间,即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原告应当从此时在60日内重新申请仲裁,从而肯定了二次申请仲裁的正当性,有悖于法律规定的一局终裁制度。最高法院[法复(1996)10号 ]批复中,指的是仲裁机构为纠正错误的仲裁裁决而重新作出裁决,并非要求劳动争议当事人重新申请仲裁,所以,本案两审判决以二原告再次申请仲裁超过法定60日期间,从而肯定了应当重新或再次申请仲裁,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60日申请仲裁期限是可变时效而非除斥期间;本案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因正当理由而中断,应从当事人收到仲裁机构《不予受理通知书》后重新起算。

    1、《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争议当事人超过规定的60日期限提出仲裁申请,一是劳动仲裁机构从程序上处理,即以通知形式不予受理,说明申请仲裁一方当事人丧失了程序上的请求权;二是劳动仲裁机构审理后驳回申诉人的请求,说明申请仲裁一方当事人丧失了实体上的胜诉权。无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何种结论,都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提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说明:(1)《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60日是特殊时效,属短期时效,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及时处理劳动争议原则的体现。(2)60日的时效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可以中断而非除斥期间。

    2、劳动争议发生后,原告已经在法定期间内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没有丧失申请劳动仲裁程序上的请求权。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其救济途径要么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么要求劳动仲裁机构重新作出裁决。所以,原告二次申请仲裁,实际是要求仲裁机构纠正错误的裁决而作出复议裁决。仲裁机构依应当重新申请仲裁,并以超过了60日期限为理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违背一局终裁的法律规定;一、二审判决也肯定该理由,同样与法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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