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智环球旗下网:律师建站 律师联盟 律师导航
当前位置:您现在的位置: 律师联盟 >> 交通事故 >> 事故诉讼 >> 正文
本案举证责任应实行倒置
作者:匿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更新时间:2012-02-10
【摘要】案情介绍:2004 年8月23日5时10分,本案中肇事司机驾驶杭州客旅汽车出租公司的神龙富康小型客车轿车,在秋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近江路口时,其在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车速,行经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时,未按导向行驶与自行车相撞,造成自行车骑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

案情介绍:2004 年8月23日5时10分,本案中肇事司机驾驶杭州客旅汽车出租公司的神龙富康小型客车轿车,在秋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近江路口时,其在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车速,行经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时,未按导向行驶与自行车相撞,造成自行车骑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上城交警大队处理, 因当时刚凌晨,路上无人目睹此次事发经过,且对方坚持认为自己也是在绿灯亮的情况下通行,从而使交警无法进行责任认定。自行车骑车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治疗,目前尚遗留后遗症,现其已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双方都认为自己是在绿灯下通行,从而导致交警无法作出责任认定,进入诉讼阶段后,举证责任成了成败的关键。因为举证责任的本质乃在于败诉的风险,举证责任的重要性往往是在诉讼过程中尤其是在事实真伪不明发生时才凸现出来,因此如何确定举证责任成了此案的焦点。对此,产生如下二种相反的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民诉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骑车人既然提起民事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其理应提出被告违反交通法律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现交警没有作出责任认定,而原告又无法提供另外证据来佐证,因此,其必须承担败诉的法律风险。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而有人认为,过十字路口的机动车有时速度已十分缓慢,其速度甚至可能低于非机动车辆,因此此时的机动车应不属于高速运输工具的范围。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这是对高速运输工具狭隘的理解。从立法本意来看,衡量是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应以是否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为标准,而机动车作为一种现代化的交通工具由于本身的质量、体积及动力等影响,即使以较慢的速度行驶也会对周围造成影响,这在人们日常生活的经验和上面的案例中得到印证。因此,对高速运输工具的理解应是强调工具本身而不应着眼于高速,故本案中被告的车辆经过十字路口时虽速度已低,但仍适用民法通则中第123条无过错的规定,从而按照《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第2款规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司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风险。

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特别法,其实际上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作了更进一步的明确规定,更进一步说明机动车应适用高速运输工具,适用无过错原则,从而适用民诉法和证据规则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案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正是法律公平正义的体现,符合新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人为本保护弱者的立法思想。当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机动车的驾驶人确实过于严厉,该发条中只出现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及行人,从而排除了在现实的交通事故中,事故发生的原因可能是有另外第三方或路况等因素。由此造成交通事故而让这些责任都由机动车驾驶人来承担显然有失公正,当然这不属本文讨论的范围。

 

  • 上一篇文章:

  • 下一篇文章:
  • 推荐交通事故律师
    咨询交通事故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