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所购汽车未配备安全气囊,发生交通事故致残的消费者把汽车制造商和销售商一同告上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车辆购销合同》,返还其购车款,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57万多元。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0万多元。 据悉,由于汽车没有配备安全气囊引发百万诉讼官司,在福建省尚属首例。 发生事故致伤残 法庭交锋各说理 2003年9月,陈先生与福州某汽车贸易公司签订《车辆购销合同》,约定陈先生以28.6万元的价款向贸易公司购买由北京某汽车制造公司、北京某汽车摩托车联合制造公司生产的越野车一辆。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约定:“配备要求:按车型标准配备”。 2004年1月25日,黄先生驾车过弯道时操作不当,车辆驶入路边土坑,造成车辆严重损坏,黄先生受重伤,其他乘员也不同程度受伤。 2004年6月,陈先生和黄先生及家人把汽车制造商和销售商一同告上晋安区法院。诉称,黄先生重伤是因为无安全气囊保护,而根据该车所附说明书以及购车时营销人员的介绍,车辆配备有安全气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车辆购销合同,由销售商被告返还其购车款;三被告共同赔偿黄先生人身损害的各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1578896.81元;三被告共同赔偿黄先生7岁之子生活费88164元,赔偿原告家人精神抚慰金计20000元,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审计费、律师费等各项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某汽车制造公司辩称:贸易公司所交付的讼争车辆与其说明书中所作的说明及车辆购销合同中的约定相符,该车质量合格;原告黄先生的伤残系因交通事故所致,与被告生产的车辆无关,请求驳回诸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福州某汽车贸易公司辩称:讼争车辆所附的汽车使用保养说明书并未明确该车型配备有安全气囊,营销人员在售车时从未告知该车配备有安全气囊;另外在购车及其使用过程中,原告亦可从驾驶室仪表盘上获知该车未配备安全气囊。原告黄先生的伤残是由其自身违章行为而引发的交通事故所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焦点问题逐条析 法院判决定纷争 法庭经过庭审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讼争车辆是否质量合格并符合约定,是否存在产品缺陷? 原告黄先生等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辆购销合同》中有“按车型标准配备”的约定。而被告所提供的讼争车辆说明书明示车辆配备有安全气囊,但未对讼争车辆未按所示配备气囊的情况进行特别提示。原告陈先生购车时,无法得知安全气囊等内置的情况,只是根据该说明书中的说明及被告营销人员介绍,认为讼争车辆配置有安全气囊,才加以购买并使用。讼争车辆实际未配备安全气囊,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存在产品缺陷。 被告北京某汽车制造公司认为:讼争车辆经检验属合格产品,该车所附使用保养说明书是针对其注明的两种系列车型,原告在购买及使用中,从车上无相应的气囊指示灯和警示标志即可获知该车未配备安全气囊,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未就此提出异议,可以认为讼争车辆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 被告福州某汽车贸易公司认为:其营销人员已向原告介绍该车未配备安全气囊,原告在接收车辆时亦应认真检查并了解该车的装备、性能等,从而知道讼争车辆未配备安全气囊,故其已提供了符合约定的车辆。 法院认为:讼争车辆实际上未配备安全气囊,但双方签订的《车辆购销合同》却约定了按车型标准配备。而随车所附的说明书又对车辆配有安全气囊及其使用等事项作出了详细的介绍说明,并未针对讼争车型未配备安全气囊加以必要的特别提示,被告福州某汽车贸易公司亦未能举证其在销售过程中告知了讼争车辆未配备安全气囊。据此,三被告在服务上存在缺陷,但这与车辆毁损的发生无关,原告请求解除车辆购销合同、退还购车款,理由不足。 那么,原告黄先生在交通事故中所受人身损害与讼争车辆未配备安全气囊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原告认为:在交通事故中,原告黄先生头部撞击车前挡风玻璃致一级伤残,若能得到安全气囊的保护,则完全可避免该严重人身损害结果。因此,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 三被告则认为:本案是产品责任纠纷,而原告黄先生受伤系其自身违章酿成交通事故所致,且伤残原因据伤残评定书所填系“侧翻而伤及颈椎”,非头部撞击车辆前挡风玻璃,而安全气囊只能避免人体受方向盘和仪表盘的撞击。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造成黄先生重伤与讼争车辆没装安全气囊有关。 对此,原告认为,事故中黄先生确系头部撞击车前挡风玻璃而受伤,根据事故后的勘查情况及其提供的VCD录像亦可认定。法医未经现场勘查无权认定。另事故发生时车辆冲下斜坡,因无安全气囊的保护使得黄先生头部直接撞向挡风玻璃而非方向盘或仪表盘。 法院认为:根据安全气囊设计目的以及讼争车辆随车说明书中对此所作的功能介绍,安全气囊具有一定的保护人体免受严重撞击并减轻伤害的作用。根据黄先生提供的车辆损失清单、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VCD录像等证据,可以认定该交通事故发生时,讼争车辆前部受严重撞击和黄先生头部直接撞击车前挡风玻璃并受伤。黄先生受重伤的结果与无法得到安全气囊可能提供的保护作用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黄先生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可酌情予以支持。原告家人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未就鉴定费、审计费、律师费等主张举证,故该项请求不能支持。 据此,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某汽车制造公司、北京某汽车摩托车联合制造公司、福州某汽车贸易公司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黄先生人身损害赔偿金1071471.95元、原告黄先生之子生活费39792元的各70%,合计777884.765元;赔偿原告黄先生精神抚慰金5万元。 据悉,1月13日,双方均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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