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车祸,黄某在受伤“治愈”并得到赔偿一年多后又遭遇病变。这次病变到底是车祸所致还是别的原因?为讨说法,黄某再次将泸州玄滩运业有限公司(下称玄滩公司)告上法庭。9月4日,经过审理,泸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玄滩公司赔偿黄某全部损失。 车祸受伤法院调解获赔五万 2004年5月22日,泸县人黄某乘坐由阳超(化名)驾驶的“金龙”牌大客车(属玄滩公司所有)从广东返回四川。当车行至“宜柳”高速公路时,“金龙”客车与停在紧急停车带内检修的货车相撞,黄某受伤。该事故经柳州市交警大队认定,阳超负全部责任。黄某受伤后,经泸州市中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骨折,远端向上移位,右胫骨平台骨折。经鉴定,黄某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 2005年7月,黄某向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玄滩公司赔偿损失。经法院主持调解,玄滩公司赔偿黄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4万余元。 “伤愈”病变公司车主拒赔 今年2月,黄某自感损伤部位伤情加重,遂到泸州市中医院进行检查,被诊断为右股骨头无菌性坏死。为此,黄某又找到被告玄滩公司协商,并于同月14日,在玄滩公司相关人员的陪同下到成都复查,结论仍为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事后,黄某请求被告玄滩公司赔偿其置换股骨的材料费、手术费等共计45.4万元未果,遂一纸诉状再次将玄滩公司推上被告席。 法院审理查明,“金龙”客车是汪新华和阳超共同出资购买,但二人购车后与玄滩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金龙”客车是以玄滩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 4月8日,泸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玄滩公司辩称,黄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住院治愈出院,说明黄某的损伤已完全治好。黄某发生股骨坏死,可能是在出院后未注意保养,从事了加重病情或可能导致股骨坏死的活动,应由黄某自己承担责任;此外,汪新华和阳超是“金龙”客车的实际车主,玄滩公司要求将这二人追加为被告,并由二人承担责任。黄某的损伤与玄滩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对此,被告汪新华、阳超提出了截然不同的意见:“金龙”客车是以玄滩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造成黄某的损伤与己无关。 法院判决客运公司承担全责 法院审理后认为,“金龙”客车是以玄滩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玄滩公司就应对黄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汪新华和阳超作为“金龙”客车的实际车主,玄滩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向二人行使追偿权。 由于玄滩公司未举证证明黄某有可能引起股骨头坏死的行为和因素,因此,玄滩公司辩称黄某的股骨头坏死与其自身因素有关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令因黄某股骨头坏死后所产生的材料费、手术费等共计19.3万余元,由被告玄滩公司赔偿,被告汪新华、阳超不承担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