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100%; (二)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应当承担60-90%; (三)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应当承担50%; (四)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应当承担40-10%。 第二十七条 对弃车逃逸的交通事故或者交通事故责任人拒不到案的,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可以通知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或者负有连带赔偿责任的人,就损害赔偿进行先行调解,调解不成或者经两次书面通知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或者负有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拒不到案的,可以调解终结,先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民事诉讼。需要对驾驶人员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安交通管 第二十八条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期间,交通事故当事人在责任重新认定期限内申请重新认定的,调解中止。重新调解从申请人收到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之次日起开始。当事人各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义,向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申请调解的,不受重新认定申请期限的限制。但调解达成协议或者调解终结后,当事人不得再申请重新认定。 第二十九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破案后应当向逃逸人收取事故处理费。 第三十条 非法扣留交通事故车辆,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交通事故或者妨碍执行公务,以及利用交通事故扰乱社会秩序、交通秩序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非法扣留交通事故车辆及货物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非法扣留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伤残等级重新评定、对财产损失的重新估价及申请行政复议等,可以由当事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提出。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监护人出具书面委托代理书。 第三十三条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残等级评定书和事故财产损失的估价结论作出后,应当在5日内向当事人宣布并当场交付当事人;经通知当事人不按期到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实行交通事故处理错案责任追究制。对于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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