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5月的一个早晨,刘某推着自家的独轮车装载150公斤的蔬菜去市场卖菜。行至市区某路口附近,刘某准备从西向东横穿公路进入市区,当车轮越过路东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分道线时,恰逢高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因躲闪不及,摩托车前轮撞在独轮车的中部,两车均翻倒,摩托车倒地滑行七八米。高某因头部着地受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独轮车因车载有重物,车倒地后刘某未受伤。 在审理中,对刘某推独轮车造成事故能否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推独轮车造成事故不应认定交通肇事罪。其理由如下: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被列入刑法分则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范畴,足以说明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就必须具有危害不特定人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本案中,刘某推着非机动独轮车,其运载能力与行进速度均与人力相当,无法与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所以不能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即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推独轮车造成事故应认定交通肇事罪。其理由为:事故因发生在公共交通地区,且在2004年,所以应适用1988年3月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关于“车辆、行人各行其道,借道同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避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过”的规定,刘某在借道同行时,未避让在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的高某,属于违章行驶,所以导致两车相撞、高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刘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并且造成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构成交通肇事罪,所以刘某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推独轮车造成事故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具体理由如下: 1.刘某驾驶独轮车从事运输应认定为公共交通运输的范畴。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认定交通肇事罪应从危害公共安全的本质属性来把握。一般情况下,驾驶非机动车辆由于其本身性能所限是不足以维护公共安全的,但并不是绝对不可能的。笔者认为,当非机动车辆被用来从事交通运输活动及非机动车辆的用途被纳入与机动车辆用途相同的情况下,或者非机动车辆的驾驶与正在进行的有关交通运输活动有直接关联的情况下,行为人驾驶非机动车辆,违章肇事的应认定交通肇事罪。本案中,刘某推着非机动车在公共的交通道路上从事了交通运输,应认定为公共交通运输的范畴。 2.刘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其在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刘某在借道同行时,未避让在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的高某,属于违章行驶,所以导致两车相撞、高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同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应当负全部责任,他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 综上所述,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第二条的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中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所以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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