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道路运输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违章行为。 监督检查内容包括:营运牌证、经营范围、经营行为、运价、票证、交通规费缴纳等。 第五十三条 检查方式可到经营单位、作业现场检查,或在征费稽查站检查。设立征费稽查站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发给检查证件。 第五十四条 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时,必须穿着统一服装,佩戴统一标志和持有道路运输检查证件。 检查人员应当文明执勤,依法办事,不得乱扣乱罚。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投诉以及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并在20日内作出答复或处理。 第五十六条 参与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视其情况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五、八、十三、十九、二十七、三十七条规定的,可暂扣运输车辆、责令其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予以暂扣相应的许可证件3个月或者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的,责令补办年审手续,并对运输业户处以每辆车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对汽车维修业户处以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对汽车摩托车维修业户,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业户处以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对驾驶员培训的单位和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相应的许可证件或《道路运输证》3个月,或者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或《道路运输证》。 (四)违反第十四、四十七条规定的,暂扣运输车辆或者责令其停产停业。 (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停产停业,并给予直接责任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上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二十一条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将多收的款项退还旅客,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产停业直至吊销其《道路运输证》或客运线路标志。 (七)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 (八)违反第三十一、三十四条规定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罚款。 (九)违反第四十条规定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办。 (十)违反第四十二条规定,越类承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暂扣相应的许可证件。 (十一)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产停业,将车辆解体,不得出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0%至30%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反第五十条规定的,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罚: 1.私自印制、伪造票证的,收缴全部违法票证,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罚款; 2.使用不符合交通、财税部门统一规定的票证的,收缴其全部不符合规定的票证,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 3.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除由物价部门按有关价格管理法规处罚外,对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其停产停业。 (十四)违反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应限期缴纳,并按规定缴滞纳金;拒不缴纳的,暂扣《道路运输证》或相应的许可证件。 (十五)对违法所得难于查清实际数目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处罚,必须使用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违章处罚通知书和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按规定上交财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