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航总局做出批准设立代表机构决定的,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批准证书;对不予批准设立代表机构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十一条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设立代表机构的申请获得批准后,该代表机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批准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 指定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代表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限应与民航总局向其颁发的经营许可的有效期一致,非指定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代表机构有效期一般为三年,驻在期自民航总局颁发批准证书之日起计算,驻在期满如需延期,外国航空运输企业须提前四十五日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三条 代表机构申请延期,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向民航总局提交申请材料: (一)指定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民航总局出具的有效经营许可复印件或其他批准文件复印件; 2、由该企业法人代表签署的延期申请书; 3、该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批准证书复印件及登记证复印件。 (二)非指定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该航空运输企业所在国的有关当局或者该航空运输企业与民航总局达成的有关协议复印件; 2、由该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延期申请书; 3、该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批准证书复印件及登记证复印件。 第十四条 指定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代表机构批准证书的有效延展期限应与民航总局向其颁发的经营许可的有效延展期限一致,非指定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代表机构批准证书的有效延展期限一般为三年。代表机构延期申请获得批准后,由民航总局颁发延期批准证书,代表机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办理延期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要求变更代表机构的名称,更换或增加首席代表或代表,变更代表机构的业务范围和办公地址,应当向民航总局提交由该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及与变更事项相关的材料。 在同一城市变更代表机构办公地址的申请书可由代表机构首席代表签署。 第十六条 变更申请获得批准后,由民航总局颁发变更批准证书,代表机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