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新的飞行高度; (三)新的航线走向。 在前款申请获得批准后,中国航空营运人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方式和内容提出预先飞行计划申请。 第十五条 本节定期航班预先飞行计划申请的时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航班换季前,航空营运人应当按照民航总局规定的时限提交新航季定期航班预先飞行计划申请。 (二)在航季运行期间,航空营运人提出预先飞行计划申请的,应当不迟于航班执行前5 个工作日提出。 第二节 加班和不定期飞行预先飞行计划申请 第十六条 外国航空营运人和中国港澳台地区航空营运人在中国境内机场起飞或者降落的加班和包机预先飞行计划的申请,应当以SITA 电报、航空固定业务电报或者民航总局接受的其他方式与经营许可申请一并提出。加班预先飞行计划的申请时限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包机预先飞行计划的申请应当于飞行前至少7 个工作日提出。 申请中有关预先飞行计划的部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航空器所有人、经营人及其联系方式; (二)航空器国籍和登记标志,航空器型号、型别; (三)航空器的无线电通话和通信呼号; (四)机载电子设备,是否装有机载防撞系统和航路、航线有特殊要求的机载电子设备; (五)航空器的最大起飞重量和最大着陆重量; (六)航空器起降地点、起降时刻(协调世界时)、执行日期(协调世界时)、航线走向、飞行高度和进出中国飞行情报区的航路点代码及时刻(协调世界时); (七)飞行目的,并承诺航空器上未载有武器弹药、军事物资以及侦察或者电子干扰设备等特殊物品;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外国航空营运人和中国港澳台地区航空营运人在中国境内机场起飞或者降落的公务飞行,应当于飞行前至少7 个工作日以SITA 电报、航空固定业务电报或者民航总局接受的其他方式提出预先飞行计划申请。 申请应当包括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和下列内容: (一)机组成员和旅客名单、出生日期、护照号及国籍; (二)国内接待单位名称、地址及联系办法。 第十八条 除本办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外国航空营运人和中国港澳台地区航空营运人进行不定期飞行的,应当于飞行前至少7 个工作日以SITA 电报、航空固定业务电报或者民航总局接受的其他方式提出预先飞行计划申请。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