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向本院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二十条,该法律依据被告用以说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将车辆驶离现场会造成现场被破坏,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应认定为故意破坏现场,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认为,其将车辆驶离现场,不是基于为自己能逃避责任,采用破坏现场,从而希望或追求达到免责的目的,其主观上不具有破坏现场的直接故意,同时也不具有间接故意,原告未受过交规培训,缺乏这方面的知识,且无驾驶证,原告不具有明知车辆驶离会造成现场破坏而放任这一结果发生以求达到自己逃责的目的。原告将车辆驶离现场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但并不必然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宁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接警后而不出警,也是导致本事故无法认定的根本原因,因此原告的行为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第三人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将摩托车驶离现场时,未设置标记,造成现场破坏。《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负全部责任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即故意破坏和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但本案的原告破坏现场是否会使有关证据消失,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被告在这方面未提供相应证据相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开庭笔录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00年3月8日下午2点20分许,原告无证驾驶“宁登5065”号本田125cc二轮摩托车自宁德市蕉城区坪塔路口由东向西行驶,行经宁德市土地局大门口路段时,与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第三人苏杭发生碰撞,造成第三人受伤的一般交通事故。当时在场的第三人苏杭之母亲林清华见女儿被车碰撞受伤,便将苏杭送往宁德市第一医院。原告遂骑摩托车同往第一医院,待苏杭伤检住院事宜料理完之后,到宁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报了案,宁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接到报案后,未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勘查、收集证据。于2000年3月22日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等作出第20002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福建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不服于2000年3月28日向被告申请重新认定。被告于2000年4月24日作出第20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肇事车辆驶离现场,致使事故现场有关证据消失,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之规定,作出维持宁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直属大队第200020022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0年11月2日作出(2000)蕉行初字第0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2000年4月24日作出的第20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并限定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00年12月1日作出第200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将肇事车辆驶离现场,致使事故现场有关证据消失,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维持宁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第20002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决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宁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于2001年3月28日将该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可诉的行政行为,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观点,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无证驾驶“宁登15065号”本田125CC二轮摩托车,在发生事故后将肇事车辆驶离现场,且未设置标记,原告明知将车辆驶离现场可能会造成现场被破坏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应视为故意破坏现场。但原告的行为是否会使有关证据消失,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相佐证,所以被告认为原告行为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主要证据不足。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有向交警部门报案,但交警部门未派员到现场,以及被告在送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时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属程序违法。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应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2000年12月1日作出的第200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可宁
书 记 员 林亦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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