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耀与福建省宁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案
作者:匿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更新时间:2012-02-10
【摘要】原告乐耀,男,1970年5月2日生,汉族,宁德市蕉城区人,军人,住宁德市蕉城区北大路10—2号。
委托代理人池宇清,宁德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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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 德 市 蕉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1)蕉行初字第23号
原告乐耀,男,1970年5月2日生,汉族,宁德市蕉城区人,军人,住宁德市蕉城区北大路10—2号。 委托代理人池宇清,宁德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宁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林春利,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魏永健,男,宁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制科科长,住宁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宿舍。 第三人苏杭,女,1992年10月25日生,福安市人,学生,住宁德市蕉城区坪塔路2号。 法定代理人林清华,女,1968年7月生,汉族,福安市人,个体户,住址同上,系第三人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玉润,宁德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耀不服被告福建省宁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代理人池宇清,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永健,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林清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耀诉称:2000年3月8日下午2点20分许,其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宁德市土地局大门路段时与横穿道路的苏杭发生碰撞,造成苏杭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未在事故现场设置标记。之后,原告便赶到交警大队报案。由于接警人员拒绝出警对现场的勘查,造成现场事故痕迹和参照物等灭失。被告作出的第20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被法院撤销,又于2000年12月1日作出第200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拖至2001年3月26日才送达给原告。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重新认定决定书。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是一种鉴定结论,在公安机关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中起的是证据作用,其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因此,不属具体行政行为。2、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车驶离现场,且未作任何标记,造成现场被破坏,应认定为故意破坏现场。被告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和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责任重新认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由于原告的违法行为,造成第三人受重伤,原告应要负全部责任。被告作出的责任重新认定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材料有: 1、2000年3月8日乐耀的询问笔录; 2、2000年4月10日乐耀的询问笔录; 3、2000年3月25日苏杭的询问笔录; 4、2000年3月17日林志财的询问笔录; 5、2000年4月4日林志财的询问笔录; 6、2000年3月12日陈茂春的询问笔录; 7、2000年3月9日林清华的询问笔录; 8、2000年3月10日陈蕊生的询问笔录; 9、2000年3月10日赖昌榜的询问笔录; 10、2000年3月11日陈道华的询问笔录; 11、照片两张; 12、2000年6月4日林志财的询问笔录; 13、2000年6月2日乐丰的询问笔录; 14、2001年6月15日钟永平的询问笔录; 15、乐耀2000年3月8日事故经过报告; 16、2000年5月30日陈增发的询问笔录; 17、2000年6月12日郑恩明的询问笔录; 18、2000年6月7日林雪珍的询问笔录; 19、2000年6月1日龚国泉的询问笔录; 20、2000年6月1日蔡述荷的询问笔录; 21、2001年2月12日苏杭的民事诉状; 22、(2000)蕉行初字第04号行政判决书。 其中1—11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22为原告提供的证据。 证据1、2、4、5为被告提供用以证明原告有将肇事车辆驶离现场,未设置标记。原告认为对被告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但是当时原告是为了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由林志财将摩托车移到路边。因此,未在事故发生位置设置标记。第三人对这4份证据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和第三人对这4份证据证明的内容都没有异议,应予以采信,为有效证据。证据3为被告提供用以证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第三人苏杭发生碰撞及当时碰撞的路面位置。原告对碰撞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苏杭当时是跑过去,而不是走过去,碰撞地点有车辆违法占道,说明原告当时有可能被违法占道的车辆阻挡视线。第三人对这份证据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经审查,这份证据证明的内容原告和第三人没有异议,应予以采信,为有效证据。证据6—10为被告提供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两轮摩托车停在第三人苏杭两脚之间,路边还停放着一辆手扶拖拉机。原告认为,停放在路边的拖拉机挡住原告的视线与原告造成交通事故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第三人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经审查,苏杭是仰面躺在地上,二轮摩托车停在第三人脚的位置,均在路的中间,路边还停放着一辆手扶拖拉机。证据11为被告提供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拖拉机驾驶员陈道华指认的二轮摩托车与第三人的位置及当时的路形路况。原告认为这照片不是当时的现场照片,陈道华与本案有客观关系,因此这照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对这照片没有异议。经审查,这2张照片是2000年3月12日拍照的,事故发生在2000年3月8日,因此,这份证据并不能说明当时的路况就是如此。 证据12、13、14、22为原告提供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现场仍遗有摩托车刹车痕迹及还有拖拉机等参照物。原告是下午3点多向宁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原宁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下同)报案,直属大队接到报案后未出警。被告认为,报案时间及直属大队是否有派人到现场勘查有待于进一步调查。第三人认为,原告所述的报案时间为3点多不真实。经审查,事故是2点20分发生,当时原告没有报案。事后原告有向宁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大队报案,直属大队接到报案后未立即派员赶赴现场。证据16--20为原告提供用以证明原告的车速不快及第三人苏杭是横冲跑过马路。被告认为对于原告委托代理人所调查的笔录是否为事实,有待于进一步落实,对笔录的真伪性持不确定的态度。第三人认为这5份证据的证人是否为现场目击证人有待于查实。经审查认为,被告作出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的事实依据为原告将车辆驶离现场,且未作标记,造成现场被破坏,使责任无法认定的事实。因此原告提供的这5份证据证明的内容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证据15为原告提供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和第三人对这份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为有效证据。证据21为原告提供用以证明,被告在送达责任重新认定书时,先送达给第三人而未送达给原告,程序违法,被告对这份证据证明的内容没有不同的看法。第三人认为被告的责任认定书的送达与其无关。经审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的决定作出后,应当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分别送交申请人和原责任认定部门,原责任认定部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向各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公布重新认定决定”。第2000108号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是被告于2000年12月1日制作的,被告未提供何时将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送达原责任认定部门,原责任认定部门宁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于2001年3月28日将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送达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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