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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怡多诉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
作者:匿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更新时间:2012-02-10
【摘要】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怡多,男,199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重庆市党校渝州路160号1—1号。   法定代理人潘庆生,男,195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党校职工,住重庆市党校渝州路160号1—1号。 ……

重 庆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5)渝一中行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怡多,男,199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重庆市党校渝州路160号1—1号。
  法定代理人潘庆生,男,195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党校职工,住重庆市党校渝州路160号1—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支队,住所地渝中区大黄路34号。
  法定代表人任跃刚,队长。
  第三人郭小川,男,195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陈家坪朝田村43号10—1号。
  上诉人潘怡多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4)中区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庭审质证认定如下基本事实:2004年7月3日20时30分左右,潘怡多驾驶捷佳牌自行车由市党校往奥体大道方向行驶,当行至科园六路路口时,正遇亚洲杯热身赛,此时奥体大道路段禁止车辆驶入,但潘怡多未听执勤民警口头警告,仍继续骑车行至奥体路网球场附近公路上,与正在由奥体中心往科园六路路口方向行走的行人郭小川相撞,造成郭小川左眼、右锁骨受伤及潘怡多本人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市交警四队立即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随后向潘怡多、郭小川、陈思谋、杨晓琪等人进行了调查。市交警四队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4年7月27日作出2004070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潘怡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郭小川不负此事故责任。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应当负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原告潘怡多未听民警口头警告,驶入禁止车辆通行路段,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属违章行为,而第三人郭小川在禁止车辆通行路段行走无违章行为。原告潘怡多认为事发时比赛正在进行,此时段应属奥体大道禁行管制时段之外;另原告从市党校出发到事发地,在此过程中未见执勤民警,更没有执勤民警口头警告,故原告没有违法行为的观点,因与客观事实不符,且原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原告无违法行为的观点不予支持。被告市交警四队在此次交通事故认定中,对事故发生的准确时间与事故发生地点的表述上虽有瑕疵,但并不影响该交通事故责任的判定。据此,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支队于2004年7月27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诉人潘怡多上诉称,《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事发时间和事发地点存在严重错误,认定上诉人系在管制时间段内在管制地段骑自行车行进缺乏依据;上诉人在案发时没有见到禁行标志、执勤民警,更没有执勤民警对其进行口头警告;第三人郭小川在奥体大道两旁有宽阔的人行道的情况下违法在公路中行进,对事故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支队答辩称,上诉人所称的时间是2004年7月3日晚8时30分,该时段属于管制时段;事发地点应为奥体二支路口附近,该路段属球赛管制路段;上诉人潘怡多骑车不听从民警口头警告,违反禁令标志,导致事故发生,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诉讼中,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支队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事故照片;2、市交警四队民警对潘怡多、郭小川、陈思谋、杨晓琪询问笔录四份,市交警四队民警张静、桂耀宇情况说明二份;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一份;4、交警四支队一级警卫警力安排;5、中国亚洲杯足球赛中国队热身赛交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6、2004年6月20日交警四支队关于明确奥体路管辖权的请示;7、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8、《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上诉人潘怡多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书;3、重庆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对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护车驾驶员邹平调查笔录一份;4、现场照片八张;5、2004年8月6日潘怡多事实经过说明一份。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进行分析认证正确,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所管辖的区域或者道路内发生的交通事故。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支队对其辖区内发生的交通事故进行处理是其职权。上诉人潘怡多在管制时段内,未听民警口头警告,驶入禁止车辆通行路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属于违章行为;第三人郭小川在禁止车辆通行路段行走无违章行为。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支队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上诉人潘怡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郭小川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事发时间和事发地点存在错误系该行政行为的瑕疵,不影响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判定;上诉人认为第三人有违章行为无事实依据,原审人民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100元,其它诉讼费320元,合计420元,由上诉人潘怡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兴云  
代理审判员 周 琦  
代理审判员 文林华

 
二○○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小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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