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 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 定 , 判决如下 : 一、被告邹、被告黄各赔偿原告陈平医疗费 388 元 ; 二、被告邹、被告黄各赔偿原告陈平残疾赔偿金 23906元; 三、被告邹、被告黄各赔偿原告陈平伤残评定费 250 元 ; 四、被告邹、被告黄各赔偿原告陈平误工费 15200 元 ; 五、被告邹、被告黄各赔偿原告陈平营养费 1000 元 ; 六、被告邹、被告黄各赔偿原告陈平交通费 1015 元 ; 七、被告邹、被告黄各赔偿原告陈平住宿费 7540 元 ; 八、被告邹、被告黄各赔偿原告陈平伙食补助费 1450 九、被告邹、被告黄各赔偿原告陈平护理费 3384 元 ; 十、被告邹、被告黄各赔偿原告陈平继续治疗费 3500元 ; 十一、被告邹、被告黄各赔偿原告陈平精神抚慰金 5000元 ; 上述金额 , 被告邹、被告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十二、被告邹、被告黄应对对方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十二、被告广东肇庆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四会汽车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公司应对被告黄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四、当被告广东肇庆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四会汽车站无力支付上述款项时 , 由被告广东肇庆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 十五、驳回原告陈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 4376 元 , 原告负担 360 元 , 被告邹、被告预交, 两被告各负担之数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 , 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 , 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 , 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 , 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 蔡奕惠 审判员:路来祥
二00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长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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