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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交通事故判决书
作者:匿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更新时间:2012-02-10
【摘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05 ) 深福法民一初字第 1211 号 原告:陈某, 男 , 住广东省湛江市 被告:邹某 , 男 ,汉族 ,出生 , 籍贯江西省万安县 , 住深圳市 ……

   经审理查明 , 2004 年 11 月 29 日 12 时许 , 原告搭乘被告邹建兵驾 驶的粤川 34 号小型客车 ( 登记车主为被告邹 ) 在北环大道中向东方向行至北环加油站路段时,与被告黄喜驾驶的粤川 33 号大型客车 ( 登记车主是被告四会汽车站 ) 发生碰撞 , 造成车辆部分损坏 , 原告陈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认定 , 邹某、黄喜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 陈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 , 原告即被送往北京大学深圳医院治疗 ,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原告于 2005 年 1 月 26 日出院 , 住院共计 58 夭。在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黄喜垫付了 10984.53 元 , 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 776 元。出院医嘱 : 1 、全休 3 个月 ; 2 、加强营养 ; 3 、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 ; 4 、住院期间陪护 2 人。 2005 年 4 月 26 日 , 北京大学深圳医院出具病假证明书 , 建议原告继续休息 3 个月。 2005 年 1 月 29日 , 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 , 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 , 原告为 此支出伤残评定费 500 元。北京大学深圳医院出具《证明》一份 ,证明 2005 年 9 二 12 月份可考虑对原告进行二次手术 , 取出内固定物 ,入院治疗费用大约 5000 二 8000 元。每月收入 3800 元。自事故发生后未上班 , 单位未发放工资。另查明 , 原告为城镇居民 , 系海南义通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职员 ,住院期间由李某、王( 原告母亲 ) 陪护 , 李某为海南义通工贸有限公司职员 , 每月收入 2000 元。原告主张王的护理费按照每天 50 元计算 , 为 2900 元。 50 元 x 58 天 ) 。再查明 , 粤 L42334 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乘客座位责任险 , 保险期限自 2004 年 9 月 11 日至 2005 年 9 月 10 日 , 被保险人为被告邹建兵。HK0333 号大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四会汽车站 , 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 , 责任限额为 500000 元 , 保险期限自 2004 年 8 月 21 日至 2005 年 8 月 20 日。被告四会汽车站称该车承包给他人经营 , 承包人雇佣被告 黄喜驾驶该车进行运营 , 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 本院不予确 认。

   本院认为 , 从事高速运输工具进行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 ,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 , 被告邹与被告黄驾驶的车辆相撞 , 造成被告邹车上的乘客即原告陈平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两被告各负 50 % 责任 , 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邹与黄构成共同侵权 , 应对原告的损失分别承担 50 % 的赔偿责任 , 并互负连带赔偿责 任。因原告陈平系被告邹车上的乘客 , 属于乘客座位责任保险 的范围 , 不适用第二者责任保险 , 因此原告直接起诉被告平安保险 公司没有法律依据 , 对于起诉被告毛去保阶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四会汽车站作为登记车主 , 被告人保公司作为保险公司 ,应对被告黄喜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肇庆汽运集团作 为被告四会汽车站的法人企业 , 在被告四会汽车站无力支付其应付款项时 , 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车四合汽车站申请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 因黄冠尧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因此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允许。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和金额 : 1 、医疗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自行支出了医疗费 776 元 , 本院予以确认 ; 2 、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 , 所受伤残等级经鉴定为拾级 , 计算残疾赔偿金为 47812 (23905.92 x 20 x 10%); 3 、伤残评定费 500 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收据证明 , 本院予以确认 ; 4 、误工费。原告住院 58 天 , 概算为 2 个月。根据医院证 朋出院后原告需休息 6 个月 , 计算误工费 30400 元 ( 3800 x 8); 5 、营养费。原告出院时医嘱建议需加强营养 , 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 高 , 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 2000 元 ; 6 、交通费。原告提交了交通费发票证明其本人以及护理人员支出交通费 2030 元 , 本院予以确认 ; 7 、护理人员的住宿费。护理人员李、王在深圳无住所 , 原告主张的 2 人的住宿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 , 且提供了相应的住宿费发票证明 , 本院予以确认 , 二位护理人员的住宿费共计 15080 元 (7540x2); 8 、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 58 天 , 计算伙食补助费为 2900 元 (58x50); 9 、护理费。护理人李桂花每月工资 2000 元 , 计算李桂花的护理费为 3867 元 ; 原告主张王兰英的护理费按照每天50 元的标准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王的护理费为 2900 元 ( 58x50); 10 、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伙食补助 费没有法律依据 , 本院不予支持 ; 11 、继续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 院的证明显示,其二次手术需治疗费用大约 5000-8000 元,本院酌 情认定为 7000 元 ; 12 、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 的身体受伤致残 , 精神上亦遭受了极大的痛苦 , 被告依法应予支付精神抚慰金。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 , 本院酌定为 10000 元。上述赔偿项目中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 , 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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