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这种道德风险无法完全避免,但是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加以抑制,以尽可能遏制某些家庭成员通过故意造成与其有抚养、赡养关系或第一顺序继承关系的家庭成员在交通事故死亡而获得保险赔款的主观意愿。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和《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第(四)款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前述极端情况的发生,但是由于在交通肇事分析认定过程中,通常难以证明肇事者的主观心理状态,因此现有规定不能完全防止极端情况的出现。为尽可能减少这种恶劣行为的发生概率,同时兼顾保护受害者的权益,适当限制保险人对受害方与被保险人、本车驾驶员有直接的抚养、赡养或第一顺序继承关系的家庭成员的保险金赔付总和是一个比较可行的办法。笔者认为,人身保险合同中“父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的限制性规定”,对规避道德风险具有借鉴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死亡人身保险限额的通知》(保监发〔1999〕43号)的要求,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死亡保险金额总额不得超过人民币5万元。保监会《关于对〈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死亡人身保险限额的通知〉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保监寿〔1999〕7号)对此进一步解释:“死亡保险金额不得超过5万元”指的是累计死亡保险金额的限额。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防止父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后,利用其子女的死亡获取保险金。既然交强险的被保险人和本车驾驶员也有制造交通事故致使与其有直接抚养、赡养或继承关系的家庭成员死亡而获得保险赔偿金的可能,笔者认为二者具有可比性。或可规定交强险的被保险人和本车驾驶员因交通事故致使与其有直接抚养、赡养或继承关系的家庭成员伤亡时,与其共同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员能够获得的保险赔偿金也不得超过5万元。 二、第二种情形:受害人与被保险人、本车驾驶员无直接的抚养、赡养或第一顺序继承关系。 在受害人与被保险人、本车驾驶员无直接的抚养、赡养或第一顺序继承关系时,致害人并不能对保险赔偿金实际受益。在此情形下,根据《交强险条例》的“扩大第三者范围、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的权益”的立法目的,可以把与被保险人、本车驾驶员无直接的抚养、赡养或第一顺序继承关系的受害人归入第三者的范畴,正常赔付。 最后,笔者认为有关部门应进一步明确交强险中的第三者范围,在有效防范道德风险的同时,更好地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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