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芬,女,1971年12月出生,苗族,贵州省雷山县人,农民,原住大塘乡咱刀村一组,现租住丹江镇西门村莫正明家。 被告杨昌洲,男,1967年6月出生,苗族,贵州省雷山县人,农民,住丹江镇乌秀村五组,现外出打工下落不明。 原告石芬诉被告杨昌洲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昌洲因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石芬诉称,我与被告同居前曾在永乐饭店打工,被告于2000年某一天开车路经永乐发现而认识我后,几乎三天两头到永乐来纠缠,采取哄骗、胁迫等手段强占我。我在无奈的情况下于同年12月被迫嫁给被告,并按苗族婚俗举行了婚礼。同居后我承受了社会的巨大压力,但被告原形毕露,经常外出吃、喝、嫖、赌,甚至有一次在外偷盗被公安机关抓去。五年来,被告不把我当妻子看待,对儿子秋平也不闻不问,使我们母子长期过着凄惨的非人生活,得不到丝毫的幸福和温暖。现在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我与被告同居所生的儿子秋平归我抚养;(2)判决由被告分两次付给秋平抚养费和读书费用5万元;(3)判决由被告从双方共同资金中一次性分给我8千元;(4)本案的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在永乐相识,又于同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而同居生活,再于2001年7月生育儿子秋平。同居后,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后被告于2003年12月份左右外出至今未归,对原告及儿子的生活不闻不问,故原告于200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儿子秋平归原告抚养,被告杨昌洲按月支付一定的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上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而同居生活,双方后来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同居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双方的关系属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子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仍按父母子女关系对待,双方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但鉴于被告下落不明,判决由被告抚养和支付抚养费不现实,因此原告提出儿子秋平归其抚养的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其提出要求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的请求,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和其他诉讼费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