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一方都要洁身自好,不得发生婚外性行为,否则违约方应向对方补偿名誉损失费及精神损失费30万元。 2003年8月,某甲与她人发生男女关系,被妻某乙发现。不久某乙起诉离婚,主张夫妻平分财产的同时, 要求某甲按协议另补偿某乙30万元。法院经过审理,确认双方达成的忠诚协议合法有效,判决某甲支付某 乙“违约金”30万元。 见,人身自由是法定权利而不是约定权利。因此,通过人为约定的方式来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是不合法的 。与情投意合的异性自愿发生性行为,属于人身自由权之一,是一种基本权利,高于其它权利。不能因为 要保护其它权利而限制这一基本权利。任何强行限制这些基本权利的行为,不论其表现形式如何,均是违 背宪法的。夫妻忠诚协议,其实就是通过一纸协议,将夫妻双方一些基本人身权利特别是人身自由给予限 制甚至是剥夺,就其本质而言,是违背宪法的。违法的民事行为,是不能产生法律效力的。同时,人身权 既然是法定权利,就只能依从法定,而不能由当事人任意约定,亦即不能通过协议来调整。再者,从定约 权的角度而言,“忠诚协议”也是无效的。因为法律允许夫妻对财产关系进行约定,但并不允许通过协议 来设定人身关系。适用《合同法》或《民法通则》中确认合同是否有效的条款来判断有关人身自由方面协 议是不是有效,显然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必须”才是法定义务。当然,从有利于家庭和社会稳定的出度出发,《婚姻法》已将严重违背夫妻忠诚 义务对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作了严格而具体的列举,即: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除此之外的 不忠实,是一些轻微的不忠实,属于道德的调整范畴,不在法律的强制调整范围之内。协议所指的婚外性 行为,并不在列举之中,判定“不忠赔偿”显然扩大了对法律的解释。 应当说,夫妻双方在订立夫妻诚协议时,绝大部分是自愿的,在订立的当时,也看不出有什么不妥的 地方,也许双方当时的本意都是想要维护家庭稳定,同时促使双方保持高尚的情操,这种协议的订立,是 与当时双方的感情状况和道德素养分不开的,在当时,双方都想当然地认为自己能很好地按协议办事。然 而,事物是发展变化的,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的感情状况和道德素养难免会发生变化,如果双方的感情 恶化了,或者一方的道德素养降低了,甚至说一方的性能力降低无法满足对方了,难免就会有一方移情别 恋,这时,夫妻忠诚协议就成了个人追求幸福和自由的牢笼。如果这种协议有效,这种人就将生活在极度 痛苦之中。 法律领域的渗透力,而且也极易禁锢个人对幸福以及自由的追求,轻视个人应有的基本权利,这样的法律 本身是不道德的。同时,法律也不能过分地涉足人们的内心世界,用法律去束缚人们的感情未免太牵强了 , 。 所指的,亦即某个或某类财产,其归属在约定时即已定到具体的某个人;夫妻忠诚协议中所议定的补偿, 则是将违约者有所有权的财产补偿给了对方,与夫妻约定财产归属有本质的区别,两者不能混为一谈。 》已将就赔偿的情形作了严格的规定,即使是扩大了应赔偿的情形,通过协议预先确定今后可能发生的违 背协议后的损害赔偿额,也是与基本法理相违背的。这是因为,损害赔偿是以损害事实为基础,其数额不 能由双方当事人预先约定。损害赔偿适用填补原则,数额上应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当事人有多 大损失就赔偿多大损失,而不是凭空想象。 的财产归另一方所有。这种协议,其本质与前面所述夫妻忠诚协议是一样的,也同样无效,表现形式的变 化,并未导致本质的变化,不能因为表现形式的变化,使得无效的协议变为有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