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1年5月13日,陈某以原告身份向新会法院提出与岑某离婚,一审判决后,岑某不服,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年11月20日,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认定,岑某于2000年4月23日向朋友借款2000元,用以赔偿伍某的医疗费:于2001年1月21日向朋友借款1000元过春节;2001年5月陈某向其弟弟借款800元用于岑某医疗费:2001年4月12日岑某向其妹妹借款3000元用于生活,合共6800元是夫妻共同债务。故判决如下: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即准许原、被告离婚;撤销判决第二项至第九项判决;同时还增加判决其中第四项,即夫妻共同债务6800元,双方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对内应各负担一半,对外互负连带责任。 终审判决生效后,原告岑某个人向三债权人共偿还了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6000元。2003年9月19日,原告以她个人依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已向其妹岑心爱等三人偿还了共6000元债务、其中代被告偿还3000元为理由,起诉要求新会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她3000元;被告答辩认为借款欠下债务不属实,不同意支付3000元给原告。新会法院的法官经审理,判决陈某向岑某支付代偿债务3000元。 说法:新会法院的法官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1)江中法民终字第X号判决已生效,原告按判决对外个人偿还了6000元给三债权人,代被告偿还了3000元,对内超过了自己应承担义务。超出部分,原告有权向共同债务人追偿,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夫妻借款6800元不属实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判决陈某向岑某支付代偿债务3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