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案例三中,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内容,认定傅某与丁某是恶意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古某的利益,从而认定傅某、丁某约定转移财产的行为无效,并判令丁某在房屋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只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则傅某、丁某的连带责任就不可能被免除。尽管古某的债权设立在先,银行的债务设立在后,但古某并未要求傅某为其债务提供担保。再者,傅某、丁某对财产的归属约定(原案例中被法院篡改为“转移财产行为”),在傅某、丁某之间应为有效,只是不能对抗债务人古某。所以,古某的债权应当受到法院保护,并且应当由傅某与丁某负连带责任。案例中的判决有两点不当,一是不应令丁某在房屋价值的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二是本案根本不应以已有合法负担的房屋作为债务清偿的途径。附带说明一下,本案似乎还隐含着更深一层的意义,就是法院为了判决更多地考虑了让古某的债权直接从房屋中得以实现。其实,债权获得的保护与债权的实际实现是不同的,相对于债务人来说,其是否应当清偿债务与能否清偿得起债务是两个概念,显然,案例三种,法院考虑了后者,而全然不顾房屋上已存在的合法负担,所以才会做出不恰当的判决。 注释 [①] 该案例摘自《离婚时将负债的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归乙方所有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一文,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11月29日 第四版。 [②] 李晓斌 何学忠:《与离婚并案审理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我见》,载《法学与实践》1995年第1期。 [③] 赵莉:《离婚案件有无必要审理夫妻对外债务》,载《江苏法制报》2003年11月24日“法学纵横”版(第3版)。 [④] 如无特别声明,以下所称《婚姻法》,均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 [⑤] 李银芳:《离婚夫妻共同债务如何偿还》,载《江苏法制报》2004年2月17日“理论与实践”版。 [⑥] 李银芳:《离婚夫妻共同债务如何偿还》,载《江苏法制报》2004年2月17日“理论与实践”版。 [⑦] 参见拙文:《关于我国设立身份关系诉讼制度的思考》,载《审判研究(第二辑)》,法律出版社2004年5月版,第195页。 [⑧] 刘银春:《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要点精解》,载《判解研究》2004年第1辑。 [⑨] 王家福:《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621页。 [⑩] 陈苇:《婚姻法修改及其完善》,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4期。 [11] 赵莉:《离婚案件有无必要审理夫妻对外债务》,载《江苏法制报》2003年11月24日“法学纵横”版(第3版)。 [12]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离婚诉讼可以有第三人参加诉讼》,载《法学与实践》1995年第4期。 ⑤ 刘亚林 刘世杰:《离婚诉讼中一并审理夫妻共同债务质疑》,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2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