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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留妇女卖淫所罚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作者:匿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更新时间:2012-02-08
【摘要】内乡县的张军和刘婷婷于1997年经人介绍登记结婚。2004年,他们投资开了一家美容美发店,由刘婷婷负责经营。由于二人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
  [案情]
  内乡县的张军和刘婷婷于1997年经人介绍登记结婚。2004年,他们投资开了一家美容美发店,由刘婷婷负责经营。由于二人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2005年夏,因为张军怀疑刘婷婷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遂与刘婷婷分居生活。2005年年底,张军将刘婷婷诉至内乡县法院,请求判决与刘婷婷离婚,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
  诉讼中,刘婷婷虽然同意与张军离婚,但称在2006年1月13日,他们所经营的美容美发店因有两个姑娘卖淫被公安机关罚款1.6万元,该罚款应该是夫妻的共同债务,张军应承担一半。
  张军对刘婷婷所称的1.6万元罚款并不予认可,他认为刘婷婷所称的债务,是在他们提起的离婚之诉立案之后所负的,也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是刘婷婷的单方债务,而且,妻子刘婷婷又没有相关证据来证明她所负的债务属实,所以自己不应分担。
  内乡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军和刘婷婷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刘婷婷也同意与张军离婚,应当准予双方离婚;对于张军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主张,因美容美发店系双方婚后开办,且双方又未约定该财产属于夫妻哪一方,故应当认定美容美发店为夫妻共同财产;刘婷婷所称的美容美发店被罚款所产生的1.6万元债务,因张军不予认可,且刘婷婷又没有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所以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文中人物系化名)
  解析一
  夫妻一方因违法经营所负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王建伟(内乡县法院法官):在学理上,经营性债务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这一规定为正确认定经营性债务提供了法律依据。
  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夫妻双方或一方为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者,在离婚诉讼中,对其在经营期间的财产、债务等情况很难查清。经营的双方或一方,往往既有一定的财产,又有一定的债务。同时,从事个体经营的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也许会有合法经营和非法经营掺和在一起的情况,这就给处理这些离婚案件中的债务问题带来许多困难。
  因此,必须在现有的法律、政策的指导下,正确地认定夫妻经营性共同债务的性质及范围。同时,根据经营活动的合法性及案件的实际情况加以区别对待:一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合法经营活动造成亏损所引起的债务,不管是夫妻一方经营,还是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均应按《意见》第43条规定,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二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非法经营活动造成亏损所引起的债务,如果该非法经营活动由夫妻双方共同参与经营,或虽由夫妻一方进行,但另一方明知其配偶从事非法活动而不表示反对,则此类债务亦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三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非法经营活动造成亏损所引起的债务,如果配偶另一方并不明知,或虽事先知道但已表示反对的,则此债务应作为非法经营一方的个人债务来认定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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