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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传销所负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
作者:匿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更新时间:2012-02-08
【摘要】1997年8月25日,张某与王某登记结婚。2003年春节过后,张某经人介绍以外出打工为名到南方某省参与传销经营活动。在活动期间,张某于2004年11月15日,通过电话联系向刘某借款,刘某从邮局给张某汇款20000元……
 【案情】
  1997年8月25日,张某与王某登记结婚。2003年春节过后,张某经人介绍以外出打工为名到南方某省参与传销经营活动。在活动期间,张某于2004年11月15日,通过电话联系向刘某借款,刘某从邮局给张某汇款20000元。2005年7月20日,王某以张某从事传销活动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为由,与张某协议离婚,并协商婚后房产归张某所有,债务也由张某个人负责偿还。2006年9月23日,刘某在多次向张某催要借款无果的情况下,将张某和王某诉至法院,要求二人连带清偿借款20000元。
  王某应诉认为,应驳回刘某对自己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其事先根本不知道该笔借款,并且自己与张某已协议离婚,不具有夫妻关系;同时,在离婚时协商婚后债务由张某个人偿还,所以刘某不应该将自己列为20000元借款的共同被告,自己更没有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涉及两个焦点问题:一是王某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是否适格;二是王某应否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笔者认为:
  一、王某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和《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可以看出,本案中,虽然王某与张某已协议离婚,不具有夫妻关系,并且在离婚时双方协商债务由张某偿还,但张某向刘某西借款时,一是王某与张某尚未解除婚姻关系,也即,该笔借款系王某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二是王某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仅没有约定各自的财产和债务,且即使约定了各自的财产和债务,刘某又不知道。因此,刘某将王某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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