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女,1973年7月2日生,汉族,住登封市东金店乡袁村8组225号。 委托代理人罗XX,女,1981年5月5日生,汉族,住登封市石道乡邵爻村4号。 被告袁XX,男,1971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登封市东金店乡袁村8组225号。 原告王建玲诉被告袁炎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4月5日登记结婚,1995年8月生育一男孩袁英杰。婚后因被告不务正业,双方经常吵架。2005年3月7日,双方吵架后,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依法分割房屋3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双方共同生活十几年,还有感情,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如果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由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并要求原告支付2005年3月7日至今的抚养费。双方的债务还没有还清,不同意分割房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4月5日登记结婚,1995年8月生育一男孩袁英杰。2005年3月7日,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开始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后原告认为感情破裂,遂诉于本院。经询问,原、被告的儿子袁英杰表示不希望其父母离婚,如果离婚,其愿意随父亲生活。 另查明,原告外出时为其儿子袁英杰留了抚养费2000元。双方的共同财产有房屋3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于2005年3月7日外出打工,双方已分居四年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望,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分居期间,儿子袁英杰一直随被告生活,且袁英杰表示愿意继续随其父亲生活,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应由被告抚养孩子。因双方分居期间,孩子一直由被告一人抚养,故原告应从分居时开始支付抚养费至孩子满18周岁,共计7703.2元(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元×25%×8年),扣除原告外出时留给孩子的2000元,原告应再支付抚养费5703.2元;被告抚养孩子期间,应协助原告定期探望孩子;共同财产房屋3间,审理中双方均未申请对该房的价值进行评估,致使该项财产价值无法确定,故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建玲与被告袁炎森离婚; 二、婚生男孩袁英杰由被告袁炎森抚养,原告王建玲应支付抚养费共计570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703.2元,余款3000元于2010年6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 三、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星期天被告协助原告在被告所在村委探望孩子一次;孩子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孩子自己选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晓辉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根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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