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侵害所有权的侵权行为,理论界在认识上比较统一,不用细述。对于债权侵权的问题,目前尚存歧见。有人认为,债权系相对权,只得对抗债务人,第三人对之并不负义务,纵使债权人受到损害,亦仅属债务人应负债务不履行的问题。有人则认为,任何权利,既受法律保护,当不容任何人侵犯,物权为然,债权何独不然,故债权亦得为侵权行为的客体①。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于合法债权亦不可能有任何例外。问题的关键在于对受侵害的债权如何保护?对其法律救济的方式、方法如何选择?这直接涉及到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的协调问题。对此,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这里的“因第三人的原因”应当包括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违约的情形。这种既不强调债的相对性而否定债权可作为侵权行为的客体,也不强调债权的可侵害性而否定债的相对性原则的立法思想,一方面,维护了债的相对性原则,将第三人的侵权责任转化为债务人的合同责任,并严格依照合同关系和合同法规范对债权人所受的利益损害予以保护;另一方面,因第三人侵害债权而致债务人对债权人所承担的违约责任,以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方式再行转化为第三人的侵权责任,由第三人向债务人负责损害赔偿,又使债务人所受的利益损害得以保护,最终使债权人、债务人各自的利益均得到了平等、均衡的保护,使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之间内在和谐、统一的体系也因此免受破坏。 具体在多重买卖中,任何一方买受人若以己方与出卖人所订立的买卖合同有效为由,阻却出卖人向其他任何一方买受人履行合同义务,且引致出卖人违约的,即构成对他人债权的侵害。由此而产生的侵害债权的责任,得以合同法第121条的规定解决。若其以某种强制手段强迫出卖人向己方履行合同义务,则构成对出卖人的履行合同的意志自由及其所有权的侵害,出卖人可依有关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定,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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