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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
作者:匿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更新时间:2012-02-18
【摘要】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适应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促进全民所有制企业自主经营,加强经济责任制和民主管理,改善经营状况,提高经济效益,保护俩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法……

  (二)财务状况继续恶化,债权人会议申请终结整顿的;
  (三)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
  第二十二条、经过整顿,企业能够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对该企业的破产程序并且予以公告。
  整顿期满,企业不能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该企业破产,并且按照本法第九条的规定重新登记债权。
  第五章、破产宣告和破产清算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业破产
  (一)依照本法第三条的规定应当宣告破产的;
  (二)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终结整顿的;
  (三)整顿期满,不能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民事活动。
  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清算组可以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员。
  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处理破产企业的财产、帐册、文书、资料和印章等。
  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只能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第二十六条、对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清算组可以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
  清算组决定解除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受到损害的,其损害赔偿额作为破产债权。
  第二十七条、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向清算组办理移交手续前,负责保管本企业的财产、帐册、文书、资料和印章等。
  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破产程序终结以前,根据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的要求进行工作,不得擅离职守?
  第二十八条、破产财产由下列财产构成:
  (一)宣告破产时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
  (二)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
  (三)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
  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
  第二十九条、破产企业内属于他人的财产,由该财产的权利人通过清算组取回。
  第三十条、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为破产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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