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的原则是,法院审查和推翻政府部门的招标决定应持谨慎态度。这是因为,一则,政府部门同样是国家机关,政府部门的决定同法院判决一样,都是行使国家权力的行为;二则,通常政府部门比法院更了解行业状况,更具有专业知识。要推翻政府部门的授标决定,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政府部门有明显的不诚实、欺诈、串通行为,或者有恶意,违法、武断、反复无常等不合理的行为。举证责任在要求推翻行政决定的一方。 在一个案例中,某政府部门招标回填一个矿坑,要求获得一个最大竞争性招标,同时力求保证政府从竞争中获得利益。某承包商的标价最低。但政府认真审查比较招标文件要求的施工措施和承包商标书的内容,发现标书没有注明:一、推荐的设备供应商提供的关于设备适用性的说明文件;二、关于主要管理人员的适当和充分的资料;三、有关标定灌注泥浆的有关资料;四、要求列明的分包商名单。政府要求承包商给予澄清,并给承包商一个补正的机会。但承包商提供的资料比原来的标书没有改进。于是政府否决了承包商的投标。承包商起诉力图阻止政府授标给次低报价的投标者。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承包商的标书与招标文件的要求有差距,但还不构成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违反,所以政府否决承包商的投标是不适当的。 一审法院认为只要在授标后法院的诉讼中能够证明自己胜任招标的工作,其所在投标中的与招标文件的差距就应认定为微不足道的。 二审法院不同意这个观点,认为一般的原则是,对于公共合同的投标应当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和对投标人的指导。政府机关负有责任依据自己的判断决定是否接受一个标书。实现这一目标需要广泛的知识和高超的技术,行政机关应该有广泛的权限去作出判断和决定。如果政府机关在行使权力时没有不诚实、欺诈、串通、和恶意,违法、武断、反复无常、和不合理,判断投标是否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是政府职能范围内的事,法院不应介入政府的职能范围。而证明行政机关有非法行使决定权的举证责任在要求推翻行政决定的一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