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廉租住房(以下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向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住房租金补贴或者以低廉的租金配租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以下简称配租住房)。 提供廉租住房的具体方式,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廉租住房工作的领导,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中长期供应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省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财政、民政、计划、价格、劳动保障、税务、土地、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廉租住房资金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筹集: (一)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廉租住房供应计划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的部分增值资金; (三)直管公房出售后的部分净归集资金; (四)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资金纳入政府住房基金,实行财政预算管理,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发放住房租金补贴或者兴建、购置配租住房。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廉租住房资金筹集和管理的监督。 第六条 配租住房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筹集; (一)出资兴建或者购置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住房; (二)认定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住房。 兴建或者购置配租住房,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土地、规划、计划、税费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月人均收入不超过所在市、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拥有私有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的居住面积不超过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 (三)至少有1人取得居住地5年以上非农业常住户口; (四)家庭成员为2人(含2人)以上,并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第八条 申请家庭应当向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廉租住房申请表; (二)民政部门出具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三)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 (四)现居住地的住房证明; (五)其他相关证明。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家庭的情况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家庭并说明理由;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申请家庭户籍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20日。公告期内,有异议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无异议的,应当准予登记。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根据申请家庭的实际情况,安排配租住房或者发放租金补贴。 每一户申请家庭只能承租一处与居住人口相当的配租住房。承租配租住房的人均居住面积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人均居住面积超出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超出部分按照标准租金计租。 第十一条 申请家庭承租配租住房的,应当与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签订配租住房协议,办理租赁手续。原承租公有住房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收回其承租权,继续用于廉租住房的配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