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庄国清、朱丽珠、朱永芳与被告华荣针织公司、柯荣伟因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产生的纠纷。本案当事人庄国清、朱丽珠、朱永芳、柯荣伟虽系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但诉争涉及原告庄国清、朱丽珠、朱永芳与被告华荣针织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进行管辖,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 关于本案诉讼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的当事人即合同权利义务具体承担者。只有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才能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从协议书看,本案合同项下当事人为庄国清、朱丽珠、朱永芳与“澳门荣华贸易公司柯荣伟”、青阳荣华公司,而合同约定“甲方及华荣针织公司应保证乙方用地使用权合法,发生外部干扰或内部异议,甲方及华荣针织公司应出面解决,承担一切责任,如致乙方无法投建者,甲方及华荣针织公司应赔偿乙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华荣针织公司与柯荣伟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华荣针织公司虽未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但华荣针织公司、柯荣伟实际收到三原告投资款81.9万元,并向三原告出具收据,且华荣针织公司对其作为合同权利义务承担人并不持异议,据此,本案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承担人实为华荣针织公司、柯荣伟。青阳荣华公司虽作为协议书的当事人,但根据协议书的内容,该公司并不承担具体的权利义务,三原告已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已另行出具民事裁定书。因此,柯荣伟要求通知青阳荣华公司作为共同原告,本院不予支持。虽协议书上当事人为“澳门荣华贸易公司柯荣伟”,即涉及到澳门荣华贸易公司,但柯荣伟并未提出其受澳门荣华贸易公司的委托,也未提供澳门荣华贸易公司授权的相应证据。故,从字面解释上理解,协议书的另一方当事人之一应为柯荣伟本人。对于华荣针织公司关于本案协议书系三原告与澳门荣华贸易公司的合伙协议,并以澳门荣华贸易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华荣针织公司出资,应由澳门荣贸易公司向三原告承担责任的答辩。诚然,协议书上曾体现以澳门荣贸易公司出资字眼,但从协议书上所载明的“甲方及华荣针织公司应赔偿乙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华荣针织公司、柯荣伟向三原告出具的收据看,其法律关系应为三原告与华荣针织公司、柯荣伟之间产生,澳门荣华贸易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 关于本案协议书的效力及其法律后果问题。本案诉争的协议书及其华荣针织公司向三原告出具的收据等证据,证明原告庄国清、朱丽珠、朱永芳与被告华荣针织公司已构成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柯荣伟在该土地转让合同协议书上签字即承诺对协议目的未果所产生的损失,应与华荣针织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协议书中关于“综合楼用地包括征地费及各项税费每亩折合人民币78万元,总值81.9万元,由乙方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乙方不再享有华荣针织公司除长25米宽28米(折1.05亩)综合楼以外的股权及盈亏分配”的规定,可看出本协议系名为出资实为华荣针织公司向三原告转让其名下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且未经相关主管部门审批,规避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关于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规定,因此,原告庄国清、朱丽珠、朱永芳与被告华荣针织公司、柯荣伟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对此,华荣针织公司、柯荣伟应共同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的规定,华荣针织公司、柯荣伟应将收取庄国清、朱丽珠、朱永芳的转让款81.9万元返还给庄国清、朱丽珠、朱永芳,并共同赔偿庄国清、朱丽珠、朱永芳自1994年7月12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庄国清、朱丽珠、朱永芳对此转让款81.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晋江市华荣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柯荣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庄国清、朱丽珠、朱永芳转让款81.9万元人民币,并共同赔偿原告庄国清、朱丽珠、朱永芳自1994年7月12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 本案受理费13200元,由被告晋江市华荣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柯荣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庄国清、朱丽珠、朱永芳、被告柯荣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晋江市华荣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金顺 审 判 员 丰 兰 代理审判员 王鹏强 二OO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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