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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某公园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作者:匿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更新时间:2012-02-15
【摘要】2003年5月15日,原告景德镇市某公园因被告景德镇市某公司拖欠土地使用权转让款一案,委托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沈英华代理起诉。 ……

  【案情介绍】

  2003年5月15日,原告景德镇市某公园因被告景德镇市某公司拖欠土地使用权转让款一案,委托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沈英华代理起诉。

  原告诉称:1996年4月8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合资开发××公园土地资源协议书》,并进行了公证。按照约定:由原告出地900平方米、被告出资共建二栋三层园林式结构的长廊(亭),产权归原告,被告享有40年使用权,被告每年支付3—6万元租金给原告。1997年2月3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办理了公证手续。按照该协议约定:原告将××公园临街土地1707.5平方米土地(含上述900平方米)转让给被告,被告按15万元/亩支付转让费(含青苗费)共计38.1万元给原告,时间为1997年2月28日前付15万元,余款同年10月29日前付清。原告另有一道挡土墙以2万元价款转让给被告。截至原告起诉日止,被告仅支付15.5万元,尚欠24.6万元没有支付。

  被告辨称: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该土地所有人属被告,原告起诉无理。双方最后一次来往是2001年1月13日的用水泥抵款凭证,至今已过了二年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沈律师代理意见】

  1、本案讼争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是不争的事实,有规划红线图为证。被告用于抗辩的土地使用权证办于1999年10月29日,是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以后,其办证依据正是该协议,被告的诡辩不攻自破。

  2、原告对被告拖欠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一直在行使追索权,双方的来往账目以及通话记录可资证明,被告辨称原告起诉超过时效没有事实根据。

  3、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并依法办理了公证手续,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转让款不付毫无道理,法院应判决其立即支付并赔偿原告利息

  【法院判决结果】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了本案事实,采信了原告代理律师的意见,于2003年9月3日作出(2003)珠法民二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

  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土地使用权转让款246000元及其利息(从1997年11月起算至付清欠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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