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补偿合同》的效力。第一,关于被告转让该争议土地的地上建筑物及相关配套设施的行为效力。本案中,该争议土地上的厂房一幢、动物房一幢及车库已为本院(2004)昆民一初第9号民事案件进行了查封,故根据我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关于“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规定,被告向原告转让已被法院所查封的该地上建筑物及相关配套设施的行为已违反了该条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被告向原告转让上述已查封建筑物的行为无效。第二,关于被告转让74亩土地行为的效力。其一,我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故本案在该争议土地地上建筑物因被查封而不具备转让条件的情况下,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亦不能同时转让,被告对该地的转让行为亦违反了该条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二,本案被告所使用的争议土地已于2004年8月被作为昆明市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中的历史遗留问题未完善用地手续项目进行了公示,故被告应当依此公示完善用地手续。但被告在该地尚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由国家征用,并在征为国有后以出让方式取得该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对该地的用地手续进行完善的情况下,即将其租用的农村集体土地转让予原告,对该地的所有权进行了处分,此行为违反了我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关于“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规定。虽该转让行为经土地所有权人杨家地一村合作社在《情况说明》中表示同意,但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用及出让须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批,而并不以该农地所有者的同意为合同有效要件,故被告以此理由抗辩其转让土地行为有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被告向原告转让该地的行为亦无效。综上,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补偿合同》为无效合同。 最后,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226万元土地转让款及相应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昆明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太一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13日签订的《土地转让补偿合同》无效。 二、被告云南太一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昆明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转让款226万元及利息(自2004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1542.16元,由被告云南太一生物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 判 长 邵 坚 审 判 员 潘 玲 审 判 员 孟 静 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熊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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