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起5日内,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实施单位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房屋拆迁期限最长为1年。拆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完成拆迁的,拆迁期限可以适当延长。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房屋拆迁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单位是指具有法人资格并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受拆迁人委托,实施房屋拆迁的单位。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拆迁业务相适应的工程、经济、财务等专业人员; (三)有熟悉房屋拆迁法律、法规和业务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后,方可从事房屋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资格证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单位进行审查。对符合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 第十四条 从事房屋拆除业务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第十五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实施拆迁时,应当出示委托书。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装修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国土资源、房产、工商、规划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