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重新评估,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其资质。 房地产评估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对拆迁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 (四)作为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实施拆迁的; (五)违法作出拆迁裁决的; (六)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对拆迁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92年7月2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一次修订发布、2001年2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二次修订发布的《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