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省的甲公司于2000年1月通过签订使用许可合同获得某外国企业在中国注册的“金 太阳”电脑商标独占使用权及其操作系统M软件的使用权,批量组装“金太阳” 电脑。2001年7月, 甲公司与A省的乙公司签订委托销售合同, 约定乙公司以自己的名义销100台“金太阳”电脑,销售价格为每台3 000元,每销售一台收取代销费300元。同年9月,乙公司向B省的丙大学以每台3 000元的价格卖出70台“金大阳”电脑,合同约定丙大学当日支付15万元,提货50台,另20台电脑由丙大学开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丁公司收货并付款,同时合同还约定如发生纠纷由“起诉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同年10月初,丁公司收到乙公司发运的20台“金大阳”电脑,并将该批电脑进行营利性出租,但丁公司多次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了乙公司的付款要求。2002年3月,乙公司将尚未卖出的30台电脑的“金太阳”商标清除,更换为戊公司的注册商标“银河”,并以每台4 000元的价格卖给不知情的李某2台,李某将其中一台赠送给好友胡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