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金先生是某公司技术部门员工,与公司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是开发部工程师。为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公司曾与金先生签订过一份保密协议,其中约定:金先生在工作期间应当遵守公司制订的保密规定;如因个人原因离职,应提前6个月提出,公司在此期间将采取脱密措施。 近来,公司发现金先生与某业务竞争单位有联系,就提示金先生应遵守保密协议的有关约定。金先生对公司的说法不满,表示如不能得到信任,自己可以提出辞职。不久,金先生即以工作环境发生变化,自己受到了不公正待遇为由,向公司正式提出辞职要求。公司接到金先生的辞职报告后,当即通知金先生移交工作,并通知将其工作岗位调动至后勤总务部。 金先生认为公司调动岗位是变更合同的行为,因未与本人协商,所以通知变更岗位不能成立;而且,公司将自己调往并不在行的后勤部门,有打击报复的嫌疑,因此拒绝工作调动通知。公司经多次通知无效后,强行封存了金先生原工作岗位的工作资料和办公场所。金先生提交辞职报告30天后要求办理退工手续。公司对金先生的要求未予理睬,金先生只得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公司立即办理退工手续并赔偿有关经济损失。双方于是发生争议。 「争议焦点」 一、公司是否可以不经协商变更金先生的工作岗位金先生认为自己因公司以莫须有的理由怀疑才申请辞职,公司不经协商即通知调动岗位并强行封存办公场所致使自己不能正常上班,违反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的保密协议,公司有权在此期间采取调动岗位的脱密措施。 二、金先生在辞职30天后是否可以要求公司办理退工手续公司认为双方订有保密协议,金先生如要辞职应提前6个月提出,公司尚未对金先生不服从工作调动的事项作出处理,金先生要求公司办理退工手续并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依据。 「专家评析」 《劳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该条款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事项作了授权性规定,对约定的“有关事项”赋予了法律效力。《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就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做出约定,但提前通知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脱密措施。”根据该条款,当事人可以在保密协议中对劳动者解除合同提前通知期作出约定,用人单位可以在该提前通知期内采取相应的脱密措施。所谓脱密措施,就是用人单位依法针对保密要求采取的措施,当然是包括对需保密资料的封存和需保密岗位的变换。 本案中,金先生与公司订有有效的保密协议,金先生因故向公司提出辞职时,应按保密协议的约定提前6个月提出,公司在这6个月的脱密期中,可以依法采取封存资料、调动岗位等脱密措施,金先生在提出辞职30天后就要求公司办理退工手续并赔偿损失依据不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