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智环球旗下网:律师建站 律师联盟 律师导航
当前位置:您现在的位置: 律师联盟 >> 知识产权 >> 知权案例 >> 正文
网站名称的冲突与解决
作者:匿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更新时间:2012-02-18
【摘要】2005年3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国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网站名称为“中国采购与招标网”)诉北京采招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网站名称为“采购与招标网”)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这是全国首例网站名称冲突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05年3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国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网站名称为“中国采购与招标网”)诉北京采招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网站名称为“采购与招标网”)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这是全国首例网站名称冲突纠纷案。
  原告诉称:自2000年起,“中国采购与招标网”成为唯一一家国家指定的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公告的网站,随着业务的不断发展,其已经具有了一 定的影响力,常被业内外简称为“采购与招标网”。2004年11月18日,原告发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的“采购招标网”网站名称予以初审公告,就 此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了异议。原告认为,被告申请的“采购招标网”与原告的“中国采购与招标网”存在名称上的相似性,足以造成他人的误解。故请求 法院判令: 1.请求撤销被告备案登记的网站名称“采购招标网”;2.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辩称:在互联网上,大量存在以通用名称命名的网站,“采购招标”是通用名称,不侵犯任何人的知识产权。“中国”、“采购”、“招标”、“网”这样的通用名词,不存在知识产权,没有保护的余地。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的“中国采购与招标网”网站名称予以备案登记,这是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的行为,该网站名称并不能够因此 而当然地成为一种权利。“中国采购与招标网”网站名称缺乏显著特征,不具有识别性。原告虽主张自2000年起,“中国采购与招标网”成为唯一一家国家指定 的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公告的网站,随着业务的不断发展,已在业内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力,而且常被业内外简称为“采购与招标网”,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网站 名称通过向相关公众提供采购、招标信息的经营方式,长期使用后已被相关消费者和同业者认为起到区别出处的作用,即通过实际使用为相关公众知悉,并具有识别 性。故原告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其“中国采购与招标网”网站名称已经成为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权利。遂判决驳回原告国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 求。
  [法理解析]
  一、网站名称的含义及法律定位
  网站名称是人们对网站最常用的称呼,它同企业的形象有着密切的联系。总体来说,当前我国对于网站名称作出明文规定的法律文件层级很低(如北京市 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营性网站备案管理办法》),仅仅依据这类规定注册网站名称,并不能当然地产生一项权利——“网站名称权”。那么,能否认为网站名称就一 定不能成为一项民事权利呢?1992年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会东京大会将知识产权分为“创作性成果权利”与“识别性标记权利”两大类,其中后一类包括三项, 即商标权、商号权(也称“厂商名称权”)、其他与制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识别性标记权。笔者认为,在“识别性标记权利”中,其他与制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识别 性标记权的客体应当包括域名、网站名称等。
  • 上一篇文章:

  • 下一篇文章:
  • 推荐知识产权律师
    咨询知识产权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