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5-8-22 执行日期:2005-8-2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现将我院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大连金州酒业有限公司与大连市金州区白酒厂商标侵权纠纷一案的请示》的[2005]民三他字第6号的答复函转发你院,请予参照执行。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05]民三他字第6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4]辽民四知终字第176号《关于大连金州酒业有限公司与大连市金州区白酒厂商标侵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注册商标含有地名的,商标专用权人不得禁止地名所在区域的其他经营者为表明地理来源等正当用途而在商品名称中使用该地名。但是,除各自使用的地名文字相同外,如果商品名称与使用特殊的字体、形状等外观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或者注册商标使用的地名除具有地域含义外,还具有使相关公众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来源必然联系起来的其他含义(即第二含义),则不在此限。 请你院依据有关商标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上述意见,根据案件事实,认真请示案件中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 二00五年八月十九日3 最高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