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称的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 《劳动合同法》允许约定竞业限制,旨在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同时防止用人单位之间的恶性竞争。 (一)保护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可以使用人单位获得竞争优势,如果被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带到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势必给用人单位造成极大的损失。其一,这损失是由于职工带走了商业秘密造成的,而商业秘密并不是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形成的劳动技能,职工带走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二,获得商业秘密的用人单位获得商业秘密的手段并不正当,应加以限制。正是考虑上述两个因素,《劳动合同法》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以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二)防止用人单位之间的恶性竞争。这里的恶性竞争,是指意欲获得竞争对手商业秘密的用人单位,不是通过合法合理的手段正当地竞争,而是把注意力放在掌握竞争对手商业秘密的该单位职工身上,通过吸引该职工离开原用人单位成为本单位的职工而获得该职工掌握的商业秘密,从而达到在竞争中占据优势地位的目的。恶性竞争不利于鼓励用人单位自主发展,也不利于经济发展,应当通过法律手段予以禁止。 |